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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因与铁道第四勘察设计院信阳绿茵园林草坪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
信阳草坪工程处答辩,1、本案与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于2007年所提诉讼系同一法律关系,业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及判决。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提出两次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不同,但无论数额的增加或减少,其实质仍然是合同违约赔偿的诉讼,不能改变案件的法律关系相同的这一客观事实;虽然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解除合同这一请求,但这并不能构成诉讼范围的不同。相反,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进一步确认了原一审法院作出的(2007)岩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的事实;且在(2007)岩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中,一审法院已经对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这一诉讼请求进行了实体审查,并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主张其有了新证据,应当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按照申诉进行处理,其再重新起诉,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是一种无理缠诉,极大的浪费诉讼资源。2、信阳草坪工程处依法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所谓的赔偿责任,且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已于2007年8月30日就信阳草坪工程处未履行《龙长高速公路A6合同段路基边坡绿化施工合同》造成其经济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7)岩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因该公司未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要求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2008)闽民终字第215号民事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7)岩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又于2010年4月8日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理由再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起诉不属于该条规定的除外情形。虽然其两次诉讼的要求赔偿损失金额不同,以及其在(2007)岩民初字第46号案件中提出解除合同,而再行起诉没有提出解除合同,但改变不了其提起诉讼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其与信阳草坪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一理由(即诉信阳草坪工程处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致使其受损失)。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理由再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江碧玲
审判员林源
代理审判员朱宏海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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