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泉州市泉港区天龙泉建材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晋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晋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段先清、郑明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闽民终字第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泉港区天龙泉建材加工厂,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前烧工业园。
负责人陈玉枝,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昌忠、柯兆彬,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住所地晋江市青阳青莲综合小区阳光东路裕民楼2层。
负责人杨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文明,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青阳青莲综合小区阳光东路裕民楼2层。
法定代表人陈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文明,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龙山南路251号华浮花园A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杜煌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红,福建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先清,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明富,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泉州市泉港区天龙泉建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天龙泉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晋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以下简称阳光工程部)、晋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宸公司)、段先清、郑明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龙泉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昌忠、被上诉人阳光工程部、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文明、被上诉人中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红、被上诉人段先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明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22日,郑明富因承包脚手架施工需要,以承租人名义与出租人天龙泉建材厂、保证人段先清签订了一份《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租赁租金:钢管米/天0.0125元,扣件只/天0.008元,逾期加租金的30%违约金,租期6个月,不含税费,税费由乙方(郑明富)自理;短少赔偿钢管14元/米,扣件3.9元/只,罗丝0.6元/只。租赁手续应持单位介绍信办理。保证人作为担保人,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至还清时止。合同签订后,天龙泉建材厂从2005年9月22日至10月22日分12次发给郑明富在石狮华林酒店工地的钢管10698根、扣件33120只,从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7月20日共10次收到郑明富从华林酒店工地归还给天龙泉建材厂的钢管10962根、扣件33120只,并在2005年9月27日、10月4日、10月11日,3次共收到郑明富缴交的押金48000元、租金52000元。由于郑明富因脚手架施工需继续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2007年9月6日,郑明富与天龙泉建材厂重新确认2005年9月22日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并由郑明富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及加盖手印,以确认延续2005年9月22日的协议内容。段先清对该份复印件协议没有予以重新签字。2007年11月22日,郑明富与天龙泉建材厂进行结算,郑明富确认:截止2007年11月20日,结欠租用钢管278028.7米,扣件195098只,租金371594.1元,尚欠材料自2007年11月21日起计算。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郑明富没有主张和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天龙泉建材厂于2007年11月22日结算后,有再向天龙泉建材厂另行支付所欠租金和返还租件材料。
一审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郑明富向天龙泉建材厂租赁钢管及扣件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阳光工程部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后果应由谁承担。2、段先清有无为本案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应否承担担保责任。3、中宸公司有无为本案租赁物的返还及租金支付提供担保,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郑明富向天龙泉建材厂租赁钢管及扣件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阳光工程部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后果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天龙泉建材厂提供的2005年9月22日《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体现,郑明富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天龙泉建材厂签订租赁钢管及扣件协议,段先清亦称其是为郑明富个人担保。阳光公司、阳光工程部否认在该份协议书加盖“晋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后,确认该枚印章与阳光公司、阳光工程部承认的介绍信上的阳光工程部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因此阳光工程部主张其未在租赁协议书上加盖印章的理由成立。天龙泉建材厂主张其与阳光工程部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阳光工程部虽在2007年9月6日出具介绍信介绍郑明富联系租赁钢管事宜,但因阳光工程部系属阳光公司内部分支机构,其出具的介绍信对外无效,而且如上所述,该份介绍信授权不明,且结合郑明富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分别在石狮华林酒店工地、晋江阳光时代广场工地、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荷楼工地、石狮金丘阳光城工地进行脚手架施工以及天龙泉建材厂均是以郑明富为收货单位和归还单位以及缴款人开具发货明细表、收货明细表、缴款收据的事实,应认定天龙泉建材厂对郑明富的身份是清楚的,不产生天龙泉建材厂仅凭该份介绍信内容就相信郑明富有权代表阳光工程部对外签订合同并有权将郑明富与天龙泉建材厂在2005年9月22日所签订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阳光工程部承受。因此,2005年9月22日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上所添加的阳光公司、阳光工程部对郑明富租赁行为承担责任的内容,对阳光公司、阳光工程部均无效。郑明富辩解其向天龙泉建材厂租赁钢管、扣件的行为是代表阳光公司、阳光工程部的职务行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与其在本案原审时的答辩状内容、晋江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晋江市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以及一审法院向郑明富所作的调查笔录和一审法院调查的有关涉及郑明富的其他租赁纠纷案件卷宗证据相悖,故应认定,本案郑明富向天龙泉建材厂租赁钢管及扣件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后果,应由郑明富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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