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泉州市泉港区天龙泉建材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晋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晋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段先清、郑明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
2、关于段先清有无为本案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段先清对其在2005年9月22日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中为郑明富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该份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租期为6个月,自租借之日起算,租期以半个月起算”。根据该约定,该份租赁协议的履行期间为6个月。段先清提供的《发货明细表》、《收货明细表》、《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天龙泉建材厂从2005年9月22日至10月22日分12次发给郑明富在石狮华林酒店工地的钢管为10698根、扣件33120只,从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7月20日共10次收到郑明富从华林酒店工地归还给天龙泉建材厂的钢管10962根、扣件33120只,并在2005年9月27日、10月4日、10月11日,3次共收到郑明富缴交的押金48000元、租金52000元。段先清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天龙泉建材厂在该份租赁协议履行期间出租给郑明富的钢管、扣件,均已经返还,租金亦已支付。天龙泉建材厂在本案仅能提供两份日期为2007年10月1日、10月6日的发货明细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2005年9月22日至2006年3月21日即6个月的合同履行期间内,有另行向郑明富发送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故应确认,段先清担保的2005年9月22日《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天龙泉建材厂主张的阳光时代广场工地的钢管、扣件债务已经超过合同履行期间,段先清不应为郑明富在超出合同履行期间之后与天龙泉建材厂再发生的租赁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3、关于中宸公司有无为本案租赁物的返还及租金支付提供担保,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郑志祥系中宸公司在阳光时代广场工地的项目经理,其于2007年9月3日在2005年9月22日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下方签注“拨付工程款和拆外架(B、C、D、E栋阳光时代广场)必须先通知出租方到位(陈聪贵13506026288郑志祥。07、9、3”,体现郑志祥是以个人名义向天龙泉建材厂承诺,对阳光时代广场B、C、D、E栋在拨付工程款和拆外架时通知天龙泉建材厂。该承诺并不构成郑志祥代表中宸公司对天龙泉建材厂与郑明富签订的该份租赁合同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天龙泉建材厂以此主张郑志祥的行为是代表中宸公司为本案租赁物的返还及租金支付提供担保,中宸公司应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天龙泉建材厂与郑明富、段先清签订的日期为2005年9月22日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除了添加部分以及加盖的“晋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之外,其余内容系天龙泉建材厂与郑明富、段先清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天龙泉建材厂在该租赁协议所约定的6个月履行期间内送交给郑明富的钢管10698根、扣件33120只以及郑明富在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7月20日返还给天龙泉建材厂钢管10962根、扣件33120只,缴交押金48000元、租金52000元,故应认定,段先清在该份租赁协议所担保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故段先清不应为此后郑明富与天龙泉建材厂之间再发生的租赁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天龙泉建材厂提供的由2005年9月22日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重新复印的2007年9月6日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复印件,除了郑明富予以签名及加盖指印之外,阳光公司、阳光工程部、中宸公司、段先清均不予认可,因此,该份复印件协议书对阳光公司、阳光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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