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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金福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公司、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公司宁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闽民终字第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金福,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x族,xx市人,住xx。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石福宁,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刺桐东路北段消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奕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牟磊,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公司宁德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47号雅家达2号楼703室。
负责人关细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加候,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金福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下称泉州消安公司)、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公司宁德分公司(下称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金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福宁、被上诉人泉州消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牟磊、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加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月18日,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与宁德市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盈丰公司)签订了一份《盈丰佳园消防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承包建设盈丰佳园工程1号楼及4—6号楼的消防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00万元等等。2007年1月20日,林金福作为合同乙方与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完成盈丰佳园工程1号楼及4—6号楼的室内、外所有消防工程内容;(2)工程造价,总包干价(含税)为人民币300万元整,决算时不作任何调整;(3)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70%,余款除3%保修金在保修期满10日内付给外,其余在通过正式验收后10日内付清;(4)宁德市盈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盈丰佳园消防工程,乙方需按双方约定向甲方缴纳工程管理费用;(5)乙方履行甲方与宁德市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盈丰佳园1号、4—6号楼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责任与义务并全部承担相关违约责任;(6)乙方承担所有因施工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与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7)乙方承担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内质量保修责任;(8)乙方承担工程价款需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的所有费用不得偷税、漏税等内容。2007年1月19日,盈丰公司与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签订《关于解除终止盈丰佳园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协商解除了之前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协议》。2007年11月9日、2008年3月17日,本案消防工程经宁德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系泉州消安公司的分支机构。另,2007年1月18日,盈丰公司与福建天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天虹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其后,天虹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任务。双方对于本案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项的支付产生争议,遂引起纠纷。
关于泉州消安公司申请追加盈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原审法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处理。
原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林金福还是天虹公司;2、泉州消安公司、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4、泉州消安公司、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应否向林金福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
  原审认为,业主盈丰公司就盈丰佳园1号、4—6号楼消防工程先后与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和天虹公司签订了两份《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本案消防工程施工的主体不是天虹公司即是林金福,也就是说只有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得到了实际履行。虽然从林金福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林金福与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向其出具了施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专项工程设计证书、专业资格证书等资质材料,而且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也在本案消防产品的选用确认、消防产品进场检验报告、监督检查、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等材料上进行签章确认,在盈丰公司向宁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消防验收的材料中,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亦在施工单位栏中盖章。2009年1月12日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向盈丰公司发出《关于盈丰佳园工程消防结算款有关事宜函》,催讨消防工程款项。同时,向林金福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林金福处理由盈丰公司开发的盈丰佳园1号、4—6号楼消防工程款催讨事宜,而且天虹公司也出具函件证明其没有进行盈丰佳园1号、4—6号楼消防工程的施工。综上分析,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林金福与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且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进行了施工准备、事后也进行了工程款项的催收,但是,相关证据无法体现林金福以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的名义履行了消防工程的施工任务,即林金福提供的证据缺少了证明履行合同过程的环节。泉州消安公司提供的天虹公司与盈丰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协议》、2007年2月7日监理工程师通知书、报告及预算书、紧急致函、2007年7月18日工程联系单、2007年8月9日监理工程师通知书、工期紧急通知函、回复报告、回复函、2007年8月23日工程联系单、紧急再致函、紧急函告、2008年12月21日报告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业主与天虹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天虹公司提交了工程预算材料并进场施工,双方及监理单位就消防工程的完成情况、进度、期限多次进行交涉,在完成消防工程施工任务后,天虹公司也向业主单位主张消防工程价款。因此,从上述证据分析,天虹公司才是本案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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