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林金福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公司、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公司宁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
泉州消安公司提供的解除协议,得到业主单位盈丰公司和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签章确认,其真实性可以确定,可以证实双方签订的《盈丰佳园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已经于2007年1月19日经双方协商解除。而基于前面分析认定,天虹公司是本案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应认定泉州消安公司、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不是施工人,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已经解除,没有得到实际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故只有具备法定消防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才具有本案消防工程的施工资质,而林金福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从双方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林金福)履行甲方(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与宁德市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盈丰佳园1号、4—6号楼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责任与义务并全部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的内容可以明确,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与林金福之间亦存在违法转包关系,因此,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与林金福在2007年1月20日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综之,本案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天虹公司,林金福不是消防工程实际施工人,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已经解除,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因此,林金福向泉州消安公司、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主张工程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林金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0元,由林金福负担。
一审宣判后,林金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1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之后,被上诉人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消防施工必须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资质材料,被上诉人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还选用确认了上诉人施工的消防产品。施工完成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的名义向消防部门申报验收,被上诉人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上盖章确认,通过了宁德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在上诉人催款后,被上诉人以业主盈丰公司未付款,还委托上诉人向盈丰公司催讨工程款。因此,从消防工程的承包、产品的选用、相关资料的提供、工程验收、工程结算、工程款催讨等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诉人是讼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天虹公司与盈丰公司签订的土建、水电、人防工程中没有包括消防工程,由于盈丰公司拖欠工程款,天虹公司已向宁德中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天虹公司否认自己是消防工程的施工人,并出具证明证实2007年1月18日其与盈丰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协议》未生效、未履行。一审法院对天虹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与盈丰公司2007年1月19日签订的解除施工协议是不真实的,一审法院对该解除协议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在申报栏中盖章确认,如果其主张施工人为天虹公司,怎么可能在申报材料中盖章。盈丰公司是业主,无论谁施工都要承担还款责任,盈丰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由于天虹公司已明确表态其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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