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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培寿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闽民终字第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培寿,男,l 958年7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汉族,私营业主,住xx市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熊喜春,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武市鑫帝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迎宾新村l幢1楼道20l室,组织机构代码:68935466—8。
法定代表人何瑛,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武市瑞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迎宾新村1幢l楼道20l室,组织机构代码:67402711—1。
法定代表人吴继军,公司经理。
上诉人郑培寿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邵武市鑫帝担保有限公司以向银行缴纳担保保证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郑培寿借款5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郑培寿依约将款交付邵武市鑫帝担保有限公司使用。但到期邵武市鑫帝担保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邵武市瑞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郑培寿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邵武市公安局致函原审法院,称:郑培寿与邵武市鑫帝担保有限公司、邵武市瑞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借款涉嫌经济犯罪,并附相关材料。原审法院经研究认为,公安机关已明确本案借款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南平市中院裁定驳回原告郑培寿的起诉,并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一审裁定后郑培寿上诉称:虽然本案两被上诉人涉嫌经济犯罪,但郑培寿不涉嫌经济犯罪。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未审结的”裁定中止诉讼,而不应裁定驳回起诉。
邵武市鑫帝担保有限公司、邵武市瑞鑫源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郑培寿参与邵武市鑫帝担保有限公司、邵武市瑞鑫源担保有限公司经济犯罪活动,郑培寿诉邵武市鑫帝担保有限公司、邵武市瑞鑫源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分开审理,若本案的合同性质、证据认定需待公安的侦查结论为依据,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未审结的”裁定中止诉讼,而不应裁定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林 毅
审 判 员 陈 恩 强
审 判 员 张 卫 红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 舒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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