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志源因与厦门市荣德兴工艺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闽民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源,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凤城镇裕安巷10号。
委托代理人官明星,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荣德兴工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火炬高新区创业园伟业楼N520。
法定代表人王奕程,董事长。
上诉人吴志源因与厦门市荣德兴工艺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荣德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09)厦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吴志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志源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官明星,荣德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奕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志源诉称,其聘用50多名工人,租用安溪县凤城镇二环路的安溪县翻胎厂旧址,为荣德兴公司加工工艺品,以赚取加工费。经结算,从2005年5月至2007年4月30日,根据荣德兴公司生产通知单,吴志源为荣德兴公司加工工艺品共计人民币11943785.70元,仅收到荣德兴公司付款7251154.40元,扣拖柜费152950.00元,荣德兴公司结欠吴志源加工费、货款共计4539681.30元。请求法院判令:荣德兴公司支付加工费4539681.3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结欠数额4539681.3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从2005年5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暂计至2009年5月2日为50万元)。
荣德兴公司答辩称,1、位于安溪县二环路翻胎厂内的工厂为荣德兴公司设立、经营的,而非吴志源设立。2、吴志源是荣德兴公司雇用的员工,实际上是受荣德兴公司派遣,负责安溪工厂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荣德兴公司未欠吴志源任何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吴志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1、2004年8月1日,吴志源与荣德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吴志源工作岗位为产品开发,合同期限从2004年8月1日起至2005年7月31日。
2、荣德兴公司向厦门市湖里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缴交了吴志源2004年11、12月、2005年1-12月、2007年2-6月、2007年10-11月、2008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
3、吴志源从荣德兴公司领取了2004年12月、2005年1―6月、2007年1―5月的工资。
4、2006年4月20日,厦门永瑞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厦永瑞恒信审字(2006)S1340号审计报告,截止2005年12月31日荣德兴公司应收吴志源款项为81800元。
2007年3月29日,厦门永瑞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厦永瑞恒信审字(2007)S1366号审计报告,截止2006年12月31日荣德兴公司应收吴志源款项为832800元。
证人殷x、陈x、何x一审出庭作证证实,吴志源是荣德兴公司的员工,安溪工厂是荣德兴公司开办的,吴志源是安溪工厂的管理人员。
荣德兴公司于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申请,要求对吴志源提供的《货款结欠凭条》的文字打印时间和印章盖印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标注日期为2007年5月3日的《货款结欠凭条》上的打印文字是在加盖印章印纹之后打印形成的。
一审法院认为,吴志源仅凭加盖荣德兴公司公章的《货款结欠凭条》,要求荣德兴公司支付货款及加工费,证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荣德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吴志源系荣德兴公司的员工,2005年5月至2007年4月期间,荣德兴公司为吴志源缴交了社会保险费,吴志源亦从荣德兴公司领取工资,上述事实亦得到证人陈x、何x及殷x证言的证实。吴志源主张2005年5月之后,其向荣德兴公司承包安溪工厂进行加工生产,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荣德兴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经营的事实,因此,吴志源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吴志源提供加盖荣德兴公司公章的《货款结欠凭条》,经鉴定系先加盖公章后打印文字的,不符正常的行文习惯;该《货款结欠凭条》记载的内容,表明2005年5月至2007年4月30日止共出货11943785.70元,已付货款7251154.40元,应扣拖柜费152950元,但对于双方当事人长达二年、金额高达4539681.30元的货物交付、加工费结算及拖柜费往来情况,吴志源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相反,厦门永瑞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05年、2006年度荣德兴公司审计报告,记载截止2006年12月31日荣德兴公司应收吴志源款项为832800元。因此,吴志源要求荣德兴公司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志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117元,由吴志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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