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志源因与厦门市荣德兴工艺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3)
2005年、2006年荣德兴公司审计报表体现,截止2006年12月31日吴志源与荣德兴公司的往来账,荣德兴公司应收吴志源款项为832800元;2007年5月31日荣德兴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科目余额表(其他应收款),体现吴志源经手从荣德兴公司领取工资、材料等款项,说明是吴志源尚欠荣德兴公司的款项或未拿有效凭证与荣德兴公司财务进行结算。
综上,吴志源以《货款结欠凭条》要求荣德兴公司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吴志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若吴志源有充分证据再行主张相应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17元,由吴志源负担,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碧玲
代理审判员林天法
代理审判员朱宏海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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