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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博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梁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闽民终字第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车站路69弄1号19层。
法定代表人梁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二环路9号飞越大厦八层。
诉讼代表人熊月桥,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军,男,汉族,1970年6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新村南湖21座205单元,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青蒿、孙钊,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博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博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飞越公司)、被上诉人梁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联公司熊克力,被上诉人飞越公司及被上诉人梁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青蒿、孙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越公司、梁军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博联公司履行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梁军为博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查明,博联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12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下同),飞越公司出资2000万元,持股66.67%。根据公司法及博联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2009年8月3日,博联公司股东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包括免去博联公司原董事熊克力、范悦玲、李坚公司董事职务,选举李洪涛、梁军、陈晖为博联公司董事等事项在内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作出后,新选任的董事会作出董事会决议,更换梁军为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前述决定作出后,博联公司一直未履行决议事项,至今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博联公司在2004年12月20日制定的章程中第八条记载飞越公司为股东,章程第九条记载股东飞越公司以现金出资2000万元。另,章程第十七条约定股东会具有选举和更换董事的职权,第十九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十五条约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原审认为,博联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和公司章程中均明确记载飞越公司出资2000万元,为博联公司的股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亦无内部约定与对外公示不一致的情形。因此,飞越公司具有博联公司的股东资格,有权进行表决。博联公司主张飞越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应举证证明,其未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博联公司于2009年8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内容符合现公司章程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决议。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属于公司章程自治范畴,对博联公司及全体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应当得到全面履行。上述董事会决议改选梁军为董事长,而根据博联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博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梁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博联公司负有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飞越公司、梁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博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梁军。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博联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博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被上诉人是否有股东权利的核心。飞越公司至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任何形式的投资。被上诉人在提交法院的《不可撤销声明和授权书》中也承认被上诉人只是名义股东。被上诉人履行出资义务的核心证据是投资款的汇款凭证,而不是被上诉人作为名义股东的登记资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拿出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履行出资义务是其依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及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行使表决权的前提,否则被上诉人无权行使股东的表决权。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飞越公司、梁军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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