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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博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梁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2)
被上诉人飞越公司、梁军答辩称,1、本案中,公司章程、工商登记、验资报告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缴纳所认缴的出资2000万元,依法取得博联公司的股东地位。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决议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即使被上诉人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被上诉人作为博联公司的股东,依然有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行使表决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并不以股东已实际全部缴纳出资为前提。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飞越公司是否履行向博联公司出资义务;2、被上诉人飞越公司是否享有博联公司股东会会议表决权。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经审理查明,1、博联公司工商档案显示: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收资本3000万元;2007年年检结果正常。股东(发起人)范悦玲出资4万,李坚970万元,飞越2000万元,倪慧珠6万元,熊克力20万元,认缴出资额与实缴出资额一致。

2、2000年6月9日上海华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会事验(2000)240号《验资报告》载明:飞越公司投资款2000万元于2000年6月9日缴存我所验资账户。
3、2004年12月20日博联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熊克力、倪慧珠、范悦玲以上海博联科技投资公司的资产作价出资30万元、股东飞越公司以现金出资2000万元、股东李坚以现金出资970万元。第十九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十一条:股东会定期会议每年五月份召开。第二十二条: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第二十四条: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4、飞越公司先后于2009年5月22日、6月9日、6月19日向博联公司、各股东、董事长、董事、监事发出《关于要求限期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并附股东会会议议案。
5、飞越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在上海文汇报刊登《关于召开博联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公告》、《博联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博联公司股东会会议议案》。
6、2009年8月3日博联公司在福建福州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日博联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选举梁军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要解决的是2009年8月3日博联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从博联公司工商登记情况、2004年12月20日博联公司章程均载明飞越公司实缴出资额2000万元。经飞越公司提议,博联公司于2009年8月3日在福建福州召开股会东及董事会。该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符合我国《公司法》、博联公司章程的规定。飞越公司持有博联公司66.67%股权,依照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博联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的规定,飞越公司可按照出资比例行使博联公司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权。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表决方式符合我国《公司法》、博联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也未违反我国《公司法》、博联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2009年8月3日博联公司董事会决议,博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已变更为梁军,为此,博联公司依法应当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飞越公司按照出资比例行使博联公司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权,符合我国《公司法》、博联公司章程的规定,博联公司2009年8月3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有效。至于博联公司所主张的飞越公司2000年验资后已抽回向博联公司的2000万元出资之事实是否存在问题,应另案解决。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博联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炳荣
代理审判员何忠
代理审判员詹强华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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