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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浦实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埃迪恩电信系统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熊克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闽民终字第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浦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郭守敬路498号11101室。
法定代表人赖伟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志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28-29层。
诉讼代表人熊月桥,闽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侯锦荣、戈宇,闽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熊克力,男,汉族,1967年12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卢湾区淡水路361号1208室,身份证号码:120103196712025492。

委托代理人罗楚湘,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埃迪恩电信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56号方圆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张荣祥,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浦实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浦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闽发证券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埃迪恩电信系统有限公司(下称埃迪恩公司)、原审第三人熊克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浦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志强、被上诉人闽发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锦荣、戈宇,原审第三人熊克力的委托代理人罗楚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埃迪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发证券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浦实公司向闽发证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03433.3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3173784.83元,合计8977218.13元(暂计至2009年1月9日)。
原审查明,2003年1月21日,闽发证券公司关联公司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辰达公司)与浦实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浦实公司向辰达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03年1月26日至2004年1月25日止,利息由双方另行协商。同年1月28日浦实公司给闽发证券公司北京管理总部发函,要求将3000万元借款划往其指定的“埃迪恩公司”账户。同日,闽发证券公司依浦实公司的划款指令将3000万元借款汇到埃迪恩公司的账户。2003年12月5日、12月15日,浦实公司分别通过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建国西路证券营业部、北京高德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闽发证券公司还款24196566.7元。2003年12月29日,浦实公司向闽发证券公司北京管理总部出具一份说明,确认其已向闽发证券公司还款24196566.7元,尚欠5803433.3元。2005年8月25日、2007年8月20日,闽发证券公司先后二次向浦实公司邮寄催收通知书,邮寄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985号20楼”。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于2005年8月9日颁发给浦实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其住所地为“浦东新区郭守敬路498号11101室”。
另查明,2004年10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委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闽发证券公司进行托管经营,并于2005年7月8日取消了闽发证券公司的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同年7月15日委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组织成立闽发证券公司清算组。2008年7月18日,原审法院受理了闽发证券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原审认为,根据闽发证券公司(辰达公司)、浦实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本案借款合同于2004年1月25日到期。2005年8月25日、2007年8月20日闽发证券公司清算组先后二次向浦实公司邮寄催收欠款通知书,这证明闽发证券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浦实公司主张了权利,达到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闽发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熊克力作为当时浦实公司的总经理及本案讼争借款合同浦实公司的具体经办人,承认闽发证券公司、浦实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同时还主张浦实公司尚欠闽发证券公司借款5803433.3元,已由上海博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博联公司)代为偿还给闽发证券公司,并提供了博联公司于2004年8月24日汇给闽发证券公司的588万元款项的汇款凭证为据,但该笔汇款不仅在金额上与本案讼争的浦实公司欠款金额不一致,且博联公司自身与闽发证券公司之间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熊克力主张本案讼争欠款已由博联公司代浦实公司偿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由于闽发证券公司、浦实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企业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中关于企业之间不能互相借贷的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根据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原则,浦实公司应偿还闽发证券公司欠款人民币5803433.3元,并偿付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浦实公司应以58034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闽发证券公司有限公司支付自2004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浦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闽发证券公司借款人民币580343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闽发证券公司支付自2004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闽发证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641元,由闽发证券公司负担11682元,浦实公司负担629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浦实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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