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浦实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埃迪恩电信系统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熊克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
一审判决后,浦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确实证明浦实公司拖欠闽发证券公司5803433.3元且未予偿还的事实。闽发证券公司诉称的借款及还款都是在浦实公司之外循环的,无法通过浦实公司的财务记录进行核实。熊克力曾是闽发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实际负责闽发证券公司上海地区业务,担任上海博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受闽发证券公司的委派,熊克力与闽发证券公司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应将其对借款事实的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若依据熊克力的确认对借款事实进行认定,则依据对讼争双方的主张应适用同一证明标准的司法原则,对熊克力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博联公司的还款也应同样予以认可。2、依据闽发证券公司的主张,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2003年。闽发证券公司虽主张其于2005年和2007年先后两次发出催收通知书,但因邮寄地址错误而不可能送达浦实公司,依法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对于落款日期为2007年8月20日催收通知书的实际寄送日期,闽发证券公司无法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依据该份催收通知提出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更不应该得到支持。3、即使本案所涉款项属实,也属于企业间借贷,依法应为无效。闽发证券公司对此存有明显过错,无权主张借款利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闽发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闽发证券公司答辩称,1、浦实公司与闽发证券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闽发证券公司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熊克力不是闽发证券公司的人员,在讼争借款发生时其是浦实公司的总经理,对外有权签署相关文件。熊克力对本案相关证据材料中浦实公司盖章签名的真实性已进行确认。一审对熊克力所称的博联公司代浦实公司还款588万元不予认定是正确的。2、闽发证券公司一直对债权进行催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而且是按浦实公司在工商登记的地址催收。债务人更换地址应该及时通知债权人。3、虽然借款合同无效,但浦实公司占用闽发证券公司的大额资金没有归还,存在获利的事实。一审判决浦实公司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除浦实公司对欠款事实、闽发证券公司催收通知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浦实公司是否尚欠闽发证券公司5803433.3元款项;2、闽发证券公司要求浦实公司归还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闽发证券公司可否向浦实公司主张欠款利息。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
一、浦实公司是否尚欠闽发证券公司5803433.3元款项问题。
本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看,闽发证券公司和浦实公司之间关于讼争3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真实存在的。闽发证券公司已实际借出该笔款项,截止2003年12月29日,浦实公司尚欠闽发证券公司5803433.3元未还。熊克力提出博联公司已汇款588万元给闽发证券公司,以偿还浦实公司尚欠余款。上述两笔款项数额明显不同,没有证据表明各方对代偿还事宜已达成合意。对熊克力提出的博联公司已汇款588万元给闽发证券公司应另行解决。
二、闽发证券公司要求浦实公司归还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
2005年8月25日闽发证券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向浦实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邮寄催收欠款通知书。另外,受中国证监会委托成立的闽发证券公司清算组确认于2007年8月20日再次向浦实公司邮寄催收欠款通知书,证明债权人闽发证券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地向债务人浦实公司主张了权利,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闽发证券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闽发证券公司可否向浦实公司主张欠款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闽发证券公司(辰达公司)与浦实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企业间的借贷,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中关于企业之间不能互相借贷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该借款合同无效。浦实公司应当向闽发证券公司返还讼争借款合同项下余款5803433.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浦实公司和闽发证券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无效,判令浦实公司返还闽发证券公司尚欠借款5803433.3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1月2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并无不妥。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据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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