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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通新天伦制衣有限公司因与闽发证券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2)
2004年5月21日至6月4日期间,新天伦公司从辰达公司开立于华泰证券的33808号资金账户中共取款808.6万元。
2005年7月8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证监罚字[200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取消闽发证券公司的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同年7月15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证监函[2005]179号”《关于委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立闽发证券公司清算组的决定》,委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组织成立闽发证券公司清算组,负责闽发证券公司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由清算组行使公司管理职权,清算组组长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2008年7月18日,一审法院裁定立案受理闽发证券公司清算组申请宣告闽发证券公司、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辰达公司、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还债案。同年9月8日指定闽发证券公司清算组为上述公司的管理人。2009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裁定宣告上述公司合并破产;并认定辰达公司由闽发证券公司出资设立,与闽发证券公司在管理上和资产上严重混同,无独立的公司法人人格,是闽发证券公司逃避监管,违法违规开展账外经营的工具,应当与闽发证券公司合并清算。
2008年11月10日,新天伦公司向闽发证券公司管理人申报一笔总额为4131600元的债权,并认为该债权性质为有财产担保债权。2009年9月30日,闽发证券公司管理人作出编号为“闽发债审字第140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管理人确认新天伦公司的债权为普通债权,本金为252704元,利息为63740.60元,债权总额为316444.60元。同年10月16日,新天伦公司就上述通知书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10月29日,管理人作出编号为“闽发债审字第140-1号”《债权审查复核结论通知书》,管理人维持《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的审查结论。新天伦公司对上述审查结论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各方的焦点问题是:债权人账户内国债灭失的赔偿额的计算标准以及债权利息计算标准问题。
原审认为,本案《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03年8月19日,故本案应适用2004年8月28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该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补充协议书》中有关保证国债年收益率8.5%的条款,属于保底条款,违反了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条款。上述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其他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应认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双方由此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新天伦公司将其证券账户及账户内的9867手03国债(1)指定交易于闽发证券公司的上海水电路证券营业部交易席位上,证券账户内的国债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属于新天伦公司所有;闽发证券公司接受委托进行理财,合同期限届满后应将委托资产交付给新天伦公司。但2004年6月1日,因闽发证券公司回购业务存在重大风险隐患,中登上海分公司将包括新天伦公司的9867手03国债(1)转移占有。这样,事实上闽发证券公司已不能向新天伦公司履行交付委托理财证券账户内的证券资产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闽发证券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国债已灭失的情况下,闽发证券公司应向新天伦公司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违约赔偿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闽发证券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审查中,对于债权人证券账户内国债灭失的赔偿额的标准,统一按照委托人账户内国债被中登上海分公司质押转移之日即2004年6月1日的国债市值来确定债权本金。闽发证券公司管理人考虑到国债灭失日至闽发证券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日债权人未能获得折价赔偿款,而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闽发证券公司管理人确定的上述赔偿标准,统一适用于闽发证券公司破产债权中同种类情形,对广大债权人而言是公平的,并无不妥,予以认可。新天伦公司称本案应按照闽发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受理之日的国债市值来确定债权本金以及按照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债权利息,这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不公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为,闽发证券公司应向新天伦公司赔偿证券账户内国债按2004年6月1日的全价虚拟还原的市值为899.8704万元。因《补充协议书》中有关保证托管国债年收益率8.5%的保底条款无效,故新天伦公司依据该条款收取的66万元应从上述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辰达公司向新天伦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关于保证新天伦公司的委托本金及收益的内容亦因违反上述规定而归于无效。新天伦公司从辰达公司账户中取出的808.6万元亦应从前述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扣除上述两笔款项后,闽发证券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252704元。因闽发证券公司未及时向新天伦公司支付赔偿款,其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资金被挪用的次日2004年10月18日计至闽发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2008年7月18日,经核算为63740.60元。所以,闽发证券公司管理人在新天伦公司已对资金账户余额申报取回权的情况下,确认新天伦公司的债权本金为252704元,利息为63740.60元,合计316444.60元的审查结论正确,予以认可。新天伦公司请求确认其对闽发证券公司享有的债权为2502515.67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新天伦公司对闽发证券公司的债权金额为316444.60元;二、驳回新天伦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44元,由新天伦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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