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通新天伦制衣有限公司因与闽发证券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3)
一审判决后,新天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2003年8月19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中有关上诉人账户内国债的年收益率为8.5%的约定应为合法有效。2、即使国债年收益率为8.5%的约定无效,那也应认定《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整个无效,而非仅仅是保底条款无效。3、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的1000万元国债已灭失。4、应以2008年7月18日被上诉人被宣告进入破产清算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亦应以此日作为基准日来计算有关赔偿数额。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为2502515.67元(其中本金1914000元,利息588515.67元)。
被上诉人闽发证券公司、辰达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无效的仅仅是固定收益条款,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关系,上诉人作为委托人是资金账户内资金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风险。2、上诉人主张闽发证券公司应按照委托资金100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是委托关系,闽发证券公司在委托权限内购买了国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3、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上诉人账户内的国债因被闽发证券公司挪用已经灭失不能返还,因此被上诉人按照国债灭失的时间2004年6月1日的全价虚拟还原市值计算的折价赔偿款为899.870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这也适用于闽发证券公司其他破产债权人的相同类型债权。扣除已付利息66万元、对辰达公司股票平仓收回808.6万元,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给上诉人的赔偿款为252704元,因没有及时返回赔偿款,对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予以赔偿,为63740.60元,最终上诉人对闽证券公司的破产债权为316444.60元。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闽发证券公司与新天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效力;新天伦公司可否主张闽发证券公司支付1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
本院认为,闽发证券公司与新天伦公司于2003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除《补充协议书》中的保底条款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外,其余条款有效。
新天伦公司出资1000万元买入9867手03国债(1)(证券代码:010301),并将该国债指定交易于闽发证券公司上海水电路证券营业部交易席位上,新天伦公司要求闽发证券公司返还该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闽发证券公司在中登上海分公司席位上的国债标准券欠库,上述国债于2004年6月1日被中登上海分公司从闽发证券席位非交易过户至中登上海分公司的质押品库中并最终被处置,故上述国债实际已灭失。按2004年6月1日全价91.2元虚拟还原市值,03国债(1)9868手的市值为899.8704万元。
因闽发证券公司的原因,导致新天伦公司证券账户内的国债灭失。闽发证券实际上已不能返还上述国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闽发证券公司应赔偿新天伦公司证券账户内国债按2004年6月1日的全价虚拟还原的市值899.8704万元及相应赔偿额的利息损失(从国债被挪用的次日计至闽发证券破产案件受理日)。该标准统一适用于闽发证券公司同一类型的所有破产债权确认。一审该认定并无不妥,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闽发证券公司应赔偿新天伦公司国债灭失损失899.8704万元,扣除闽发证券公司已支付的66万元利息、对辰达公司资金账户内股票进行平仓的方式收回808.6万元,闽发证券公司还应赔偿252704元及相应利息63740.60元(252704元自2004年6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08年7月18日)。故新天伦公司对闽发证券公司的债权金额为316444.60元。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9元,由新天伦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炳荣
代理审判员何忠
代理审判员詹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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