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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通凯辉服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2)
2004年6月1日,因闽发证券公司回购业务存在重大风险隐患,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中登上海分公司)对闽发证券公司国债回购质押券进行了转移占有,共计22个品种、88.61亿元(面值)。其中凯辉公司被转移占有9868手03国债(1)。截止2004年10月17日,闽发证券公司柜台系统显示,凯辉公司B880932617号证券账户内持有03国债(1)共9868手。按2004年6月1日全价91.20元虚拟还原市值计算,03国债(1)9868手的市值为899.9616万元。
2005年7月8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证监罚字[200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取消闽发证券公司的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同年7月15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证监函[2005]179号”《关于委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立闽发证券公司清算组的决定》,委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组织成立闽发证券公司清算组,负责闽发证券公司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由清算组行使公司管理职权,清算组组长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2008年7月18日,一审法院裁定立案受理闽发证券公司清算组申请宣告闽发证券公司、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辰达公司、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还债案。同年9月8日,指定闽发证券公司清算组为上述公司的管理人。2009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裁定宣告上述公司合并破产;并认定辰达公司由闽发证券公司出资设立,与闽发证券公司在管理上和资产上严重混同,无独立的公司法人人格,是闽发证券公司逃避监管,违法违规开展账外经营的工具,应当与闽发证券公司合并清算。
2008年11月8日,凯辉公司向管理人申报一笔总额为475.25万元的债权,并认为该债权性质为有财产担保债权。2009年9月30日,管理人作出编号为“闽发债审字第142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管理人确认凯辉公司的债权为普通债权,本金为541616元,利息为136614.10元,债权总额为678230.10元。同年10月16日,凯辉公司就上述通知书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2009年10月29日,管理人作出编号为“闽发债审字第142-1号”《债权审查复核结论通知书》,管理人维持原债权审查结论。凯辉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各方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中有关保证国债年收益率8.5%的条款效力问题;2.关于凯辉公司要求返还委托资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认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先后经过2004年8月28日修正和2005年10月27日修订。本案《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03年8月15日,故本案应适用2004年8月28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该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补充协议书》中有关保证国债年收益率8.5%的条款,属于保底条款,违反了上述法条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上述保底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其他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应认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凯辉公司认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整体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原审认为,凯辉公司与闽发证券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根据上述协议约定,闽发证券公司接受凯辉公司委托,只是利用自身优势,给凯辉公司提供合理咨询,使其获得最大收益;证券账户内的国债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凯辉公司仍享有国债的所有权及收益权;在协议约定的国债指定交易期限终止或凯辉公司要求终止指定交易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凯辉公司有权指令闽发证券公司帮助其完成账户撤销指定交易或将卖出国债所得资金划至其指定账户。由于凯辉公司投入的1000万元资金,实际上已购买了相应的国债,凯辉公司无权再主张返还该笔资金及利息。故凯辉公司要求闽发证券公司、辰达公司返还委托资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为,2004年6月1日,因闽发证券公司回购业务存在重大风险隐患,中登上海分公司将包括凯辉公司9868手03国债(1)在内的国债回购质押券转移占有。这样,事实上闽发证券公司已不能按照上述约定向凯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闽发证券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国债已灭失的情况下,闽发证券公司应向凯辉公司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违约赔偿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管理人在闽发证券公司破产债权审查中,对于债权人证券账户内国债灭失的赔偿额的标准,统一按照委托人账户内国债被中登上海分公司质押转移之日即2004年6月1日的国债市值来确定债权本金。管理人考虑到国债灭失日至闽发证券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日债权人未能获得折价赔偿款,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管理人确定的上述赔偿标准,统一适用于闽发证券公司破产债权中同种类情形,对广大债权人而言是公平的,并无不妥,予以认可。因此,闽发证券公司应向凯辉公司赔偿证券账户内国债按2004年6月1日的全价虚拟还原的市值899.9616万元。因《补充协议书》中有关保证国债年收益率为8.5%的保底条款无效,故凯辉公司依据该条款收取的66万元应从上述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辰达公司向凯辉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关于保证凯辉公司的委托本金及收益的内容亦因违反上述规定而归于无效。凯辉公司从辰达公司账户中取出的779.8万元亦应从前述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扣除上述两笔款项后,闽发证券公司应向凯辉公司赔偿的金额为541616元。同时,因闽发证券公司未及时向凯辉公司支付赔偿款,其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自国债被挪用的次日计至闽发证券破产案件受理日,即541616元自2004年6月2日计至2008年7月18日,经核算,为136614.10元。所以,管理人在凯辉公司已对资金账户余额申报取回权的情况下,确认凯辉公司对闽发证券公司的债权总额为678230.10元(其中本金为541616元,利息为136614.10元),是正确的,予以认可。凯辉公司请求确认其对闽发证券公司享有的债权为220.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辰达公司无独立的公司法人人格,是闽发证券公司逃避监管,违法违规开展账外经营的工具,该公司已与闽发证券公司合并清算。凯辉公司已向闽发证券公司申报债权,其不能再就同一笔债权要求辰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凯辉公司要求辰达公司对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凯辉公司对闽发证券公司的债权金额为678230.10元;二、驳回凯辉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65元,由凯辉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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