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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通凯辉服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3)
一审判决后,凯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闽发证券公司承诺保证资金安全及8.5%的年收益率,辰达公司也进行了担保。在此情况下凯辉公司才将资金交给其打理。保底条款是两份协议的核心条款,也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理财的根本目的所在,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2、即便双方约定的委托理财年收益的保底条款无效,其余内容有效。因证券公司是专业机构,违反证券法的规定,以保障收益的方式欺骗客户前来理财,也应当对造成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3、一审把上诉人的损失界定为中登上海分公司2004年6月1日将被上诉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国债转移占有日确定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的损失范围为1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请求改判:1、确认闽发证券公司应赔偿上诉人本金220.2万元,利息损失42.931488万元。2、辰达公司对上诉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闽发证券公司、辰达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无效的仅仅是固定收益条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关系,上诉人作为委托人是资金账户内资金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风险。2、上诉人主张按照委托资金100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是委托关系,闽发证券在委托权限内购买了国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闽发证券公司返还10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上诉人账户内的国债因被闽发证券公司挪用已经灭失不能返还,因此被上诉人按照国债灭失的时间2004年6月1日的全价虚拟还原市值计算的折价赔偿款为899616元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这也适用于闽发证券公司其他破产债权人的相同类型债权。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给上诉人的赔偿款为541616元,因没有及时返回赔偿款,对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予以赔偿,为136614.1元,最终上诉人对闽证券公司的破产债权为678230.1元。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闽发证券公司与凯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凯辉公司可否主张闽发证券公司支付1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2、辰达公司应否与闽发证券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
本院认为,闽发证券公司与凯辉公司于2003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除《补充协议书》中的保底条款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外,其余条款有效。
凯辉公司出资1000万元买入9868手03国债(1)(证券代码:010301),并将该国债指定交易于闽发证券公司上海水电路证券营业部交易席位上,凯辉公司现要求闽发证券公司返还该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闽发证券公司在中登上海分公司席位上的国债标准券欠库,上述国债于2004年6月1日被中登上海分公司从闽发证券席位非交易过户至中登上海分公司的质押品库中并最终被处置,故上述国债实际已灭失。按2004年6月1日全价91.2元虚拟还原市值,03国债(1)9868手的市值为899.9616万元。
因闽发证券公司的原因,导致凯辉公司证券账户内的国债灭失。闽发证券公司实际上已不能返还上述国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闽发证券公司应赔偿凯辉公司证券账户内国债按2004年6月1日的全价虚拟还原的市值899.9616万元,及相应赔偿额的利息损失(从国债被挪用的次日计至闽发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该标准统一适用于闽发证券公司同一类型的所有破产债权确认。一审该认定并无不妥,予以支持。
辰达公司作为闽发证券公司关联公司之一,与闽发证券公司在管理上和资产上严重混同,无独立的公司法人人格,福州中院已裁定宣告辰达公司与闽发证券公司合并破产,故凯辉公司关于辰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闽发证券公司赔偿凯辉公司国债灭失损失899.9616万元,扣除闽发证券公司已支付的66万利息、对辰达公司资金账户内股票进行平仓的方式收回779.8万元,闽发证券公司还应赔偿541616元及相应利息136614.1元(541616元自2004年6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08年7月18日)。故凯辉公司对闽发证券公司的债权金额为678230.1元。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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