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福建省东方古玩城发展有限公司、林燕城因与被上诉人刘开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
一审判决后,古玩城公司、林燕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混淆股权转让和借款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借款纠纷,而是被上诉人与林燕城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与上诉人古玩城公司无关。即便借款关系成立,林燕城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745万元,一审法院只认定还款545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2007年9月5日《确认书》和2007年12月30日《承诺书》是被上诉人自行单方作出的,不能证明古玩城公司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关系。如果认定该借款关系成立,林燕城也没有承诺过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更不存在要承担该借款而产生的所谓360万元违约金。3、本案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降低。就算被上诉人有损失,也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开光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有权变更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在支付古玩城公司50%股权转让价500万元时,还支付1600万元用于古玩城公司购买房产。该1600万元性质是古玩城公司对刘开光的借款。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林燕城对上述借款1600万元和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均负有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3、古玩城公司、林燕城均上诉称自己还款745万元,一审认定林燕城对1600万元部分已经还款545万元,符合本案事实。4、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36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除上诉人对《确认书》、《承诺书》及林燕城的还款数额,被上诉人对林燕城为古玩城公司唯一股东的认定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2、古玩城公司是否应返还刘开光1600万元的款项;3、林燕城支付给刘开光款项的具体数额;4、林燕城是否应当支付360万元违约金。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经审理查明,1、2009年2月18日刘开光《起诉状》,诉讼请求为,判令林燕城继续履行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欠款1335万元整以及违约金360万元整。
2、2009年3月16日刘开光《追加被告及变更诉请申请书》,请求追加古玩城公司为第一被告,原诉状被告林燕城变更为第二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林燕城共同向原告刘开光返还1055万元款项,判令第二被告林燕城向原告刘开光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作款,并承担360万元的违约金。
3、2009年3月27日刘开光再次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将前述“判令第二被告林燕城向原告刘开光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作款,并承担360万元的违约金”变更为“判令第二被告林燕城向刘开光支付360万元的违约金”。
4、刘开光2009年5月19日收到一审法院《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为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6月19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刘开光在一审确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一审法院也已经将变更后、确定的民事诉状送达古玩城公司和林燕城,古玩城公司和林燕城的诉讼权利并没有受到损害。因此,古玩城公司和林燕城认为本案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古玩城公司是否应返还刘开光1600万元款项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1、2006年6月29日福州市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方、甲方)与古玩城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一)、(二),约定,甲方将福州市象园路(文博路)158号商场、半地下室停车场销售给乙方,价款:2250万元+650万元。
2、2006年10月16日古玩城公司章程载明:刘开光现金出资500万元,占古玩城公司50%股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体现:(古玩城公司)刘开光实缴出资额500万元,持股比例50%。
3、2007年9月5日古玩城公司向刘开光出具一份《确认书》(盖古玩城公司财务专用章),内容:古玩城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你受让我司50%股权,股权转让价500万元。另你已支付我司1600万元,用于我司购买晋安区文博路158号房产。古玩城公司称:对《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购买房产的)1600万元已经包含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2100万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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