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福建省东方古玩城发展有限公司、林燕城因与被上诉人刘开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3)
4、2007年11月1日刘开光(转让方、甲方)与林燕城(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第一条:甲方将自己在古玩城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2100万元整。第二条:乙方应将股权转让款分三批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交付甲方。具体付款时间为:2007年11月25日至11月30日间交付800万元整;2007年12月10日前再付款300万元整;2007年12月30日前付500万元;2008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500万元整。第三条:乙方交(将)全部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甲方后,乙方才能按受让的股份享有股东的权利。同时甲方才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工商部门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九条:未足额付清约定转让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十计算违约金。乙方累计逾期10天,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已收取的转让款做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甲方终止本协议的,股权归属恢复原状。
5、2007年12月30日古玩城公司给刘开光出具一份《承诺书》(盖古玩城公司合同专用章),内容:我司收取刘开光的1600万元款项由我司返还给刘开光,刘开光也可以向林燕城直接要求返还该款项。古玩城公司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刘开光单方制作的,合同章是对方(刘开光)保管的。
6、古玩城公司、林燕城称,2009年9月1日古玩城公司在《海峡都市报》上刊登声明,古玩城公司遗失合同专用章现声明作废。
本院认为,在2007年11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林燕城同意分三批向刘开光支付股权转让价2100万元,该款包含刘开光支付给古玩城公司用于购买晋安区文博路158号房产的1600万元款项。古玩城公司在2007年12月30日承诺书中自愿承担上述1600万元的还款义务,该承诺书是古玩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古玩城公司、林燕城不能以在此之后的登报声明否定此前承诺书的法律效力。
三、林燕城支付给刘开光款项的具体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林燕城共支付给刘开光745万元款项,对该金额刘开光没有异议。对该同一笔款项,在给本院的上诉状中,古玩城公司及林燕城均称已支付刘开光745万元。现刘开光认可其中545万系用于还1600万元部分,另200万元系用于还股权转让款部分,并无不当。
四、林燕城是否应当支付刘开光360万元违约金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刘开光(转让方、甲方)与林燕城(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甲、乙双方对(晋安区文博路158号)房产各享有50%的财产份额。乙方在未书面通知甲方协商,且未得到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擅自装修、招租、转让。否则,乙方要赔偿甲方损失。赔偿金额为甲方的投资款1600万元以及从2007年1月1日起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每月2.5%利息。
本院认为,至刘开光一审起诉之日,林燕城和古玩城公司并未还清1600万元的购房款项,林燕城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林燕城的支付能力,刘开光自愿降低违约金的收取标准,要求林燕城支付360万元违约金,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古玩城公司、林燕城应共同返还刘开光160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545万元,还应返还1055万元。一审认定林燕城应支付刘开光违约金36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一审认定林燕城为古玩城公司唯一股东没有事实依据,予以纠正。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00元,由上诉人古玩城公司、林燕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炳荣
代理审判员何忠
代理审判员詹强华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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