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彭艳芬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闽民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艳芬,女,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兴安路362弄1号1梯302室。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吴惠贞,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筱塘北街。
法定代表人黄梦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金炎、李金兴,该局干部。
上诉人彭艳芬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莆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艳芬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金炎、李金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7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市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三幅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并公开拍卖的批复》(莆政[2001]土75号),同意收回原属莆田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包括讼争地块在内的三幅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所有权,由莆田市土地管理局、莆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委托有拍卖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整体拍卖。2001年9月24日、26日,莆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莆田市土地管理局将讼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801.16㎡及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面积1691.91㎡委托福建省华夏拍卖公司进行拍卖。福建省华厦拍卖公司先后于2001年9月28日、2001年11月13日在《湄洲日报》上刊登拍卖预告、拍卖公告,并于2001年10月30日在网上公布《拍卖须知》。2001年11月23日,彭艳芬以最高价400万元竞得拍卖标的物。2001年11月29日,莆田市土地管理局与彭艳芬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的宗地位于城厢区文献路西段南侧,宗地编号为PS-2001-01,面积为801.16㎡,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出让总金额为400万元(含地上物价款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受让人须在拍卖成交日起10日内向出让人缴付8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一期在2002年元月3日前付200万元,第二期在2002年2月25日前付120万元。出让人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将出让的宗地交付给受让人,最迟交付期限为2004年6月30日,若在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交付的,应按拍卖成交价总额的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息支付迟延交付期间租金补偿;未按时提供出让地,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5‰向受让人支付违约金。交付土地条件为现状土地条件。受让人在依约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应持本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向出让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出让人应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受让人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彭艳芬于2001年12月5日支付80万元,
2001年12月27日支付320万元。莆田市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2月30日颁发给彭艳芬莆政[2001]土7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02年1月16日颁发给彭艳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使用权证上记载土地使用期限为50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算。后双方因拍卖标的物交付问题发生争议,彭艳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原莆田市土地管理局):
1、履行与彭艳芬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出让的土地交付给彭艳芬使用;2、依约向彭艳芬支付迟延交付期间的租金补偿费8.6976万元(其中80万元自2001年11月19日至2004年6月30日,320万元自2001年12月27日至2004年6月30日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3、依约向彭艳芬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自2004年6月30日暂计至2004年11月30日为306万元即每日400万元×5‰=2万元,其他按实际交付土地时间继续计算)。
另查明,讼争地块上的建筑物有部分店面和房屋曾于2000年间由原莆田市水产局出租给案外人何智堂、吴秀花。2004年6月28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和莆田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原莆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讼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房产所有权已收归国有,经拍卖由彭艳芬购得,最迟交付期限为2004年6月30日为由,起诉请求立即解除与何智堂、吴秀花的租赁关系。2005年11月16日,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彭艳芬接收了讼争地块上的建筑物,即原莆田市水产局一幢七层办公楼、车库两间、门房一间包括店面七开间(临文献路)及埕地等附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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