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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艳芬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2)
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土地交付期限在2003年12月31日之前。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01年12月30日颁发给彭艳芬《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根据其申请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于2002年1月16日向彭艳芬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彭艳芬享有该不动产用益物权的证书,记载的内容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且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因此,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交付义务,并未违约,彭艳芬要求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彭艳芬的诉讼请求。
彭艳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支付迟延交付期间的租金补偿费8.6976万元;支付自2004年6月30日起至2005年11月16日止以400万元合同价款为基数的日5‰的违约金;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在二审庭审时,彭艳芬增加、变更上诉请求:1、要求判令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立即将地上附着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至彭艳芬名下;从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至彭艳芬名下之日起30日内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期限起算日的变更登记,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使用期限从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至彭艳芬名下之日起算;2、变更日5‰的违约金计算起止日期为自200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完成之日止。庭审后,彭艳芬又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日万分之三。理由如下:一、本案讼争的拍卖标的包括用地面积为801.16㎡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面积为1691.91㎡的房屋所有权。一审判决遗漏认定讼争地块上建筑物这一标的。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土地使用期限自交付使用之日起算为50年,具体的土地使用期限要在交付之后才能办理变更登记予以明确,而非从颁证之日起算。三、一审法院认定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已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拍卖标的包括讼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竞买成交之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委托拍卖的代表与彭艳芬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该400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包含地上物价款,因此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的合同主要义务是交付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所有权,合同附随义务才是为彭艳芬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合同附随义务,当成全部合同义务是完全错误的。2、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的规定,及《物权法》第九条以及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不仅应交付土地使用权,还应交付地上房屋所有权。四、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未依约在2003年12月31日之前将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所有权两部分在内的拍卖标的交付给彭艳芬,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拍卖须知》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约定的延迟交付期间的租金补偿费8.6976万元以及至实际交付完成之日止相应的违约金。虽然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在一审诉讼期间已将拍卖标的交付给彭艳芬,但《房屋所有权证》上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期限的起算日的变更登记至今尚未办理,故其仍未全部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违约金应计算至两证变更登记办妥之日。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愿意下调为日万分之三。
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彭艳芬在庭审中增加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和土地使用期限变更登记的请求,变更和延长了违约金的计算时间,相关请求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彭艳芬以此为诉由,一审法院也是围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审理,始终没有涉及房屋所有权的移交问题。因为土地和房屋属于不同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只能负责土地的登记事宜,无法涉及房屋登记,彭艳芬明显是在不断扩大诉讼请求。三、讼争地块属于毛地出让,即出让土地上附着建筑物的情况,讼争土地使用权早已在拍卖后登记至彭艳芬名下,其亦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受让人完全可以在取得土地登记后进而请求房屋产权登记,不存在需要土地出让方协助办理的问题。因此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已经依约完成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艳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彭艳芬上诉请求中关于要求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将地上附着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至彭艳芬名下及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期限起算日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且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不同意就彭艳芬的上述请求事项进行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对彭艳芬在二审诉讼中增加的上述请求不予审查,其可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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