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彭艳芬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3)
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人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把出让的宗地交付给受让人,最迟交付期限为2004年6月30日,交付土地条件为现状土地条件;受让人在依约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应向出让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出让人应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受让人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出让人履行交付土地义务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义务的时间。出让人的义务包括了交付不动产和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两个方面。交付是指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使受让人实现对标的物事实上的控制;而不动产物权登记则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和生效要件。由于讼争地块上有建筑物,且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价款中包含地上物价款,因此,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有义务将地上建筑物与讼争地块一并交付给受让人彭艳芬。根据2004年6月28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和莆田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诉何智堂、吴秀花等的租赁合同纠纷的事实,可以认定当时讼争地块上的建筑物尚由案外人占有使用,彭艳芬并未实现对讼争地块及地上建筑物的事实占有,直至2005年11月16日其接收了讼争地块上的建筑物,才实现了对讼争地块及地上建筑物的事实占有,因此,虽然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1月16日向彭艳芬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约履行了物权登记的义务,但其交付土地的时间为2005年11月16日,构成迟延交付。一审判决将2002年1月16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作为讼争地块的交付时间,认定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没有违约不当,应予更正。彭艳芬请求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支付租金补偿费8.6976万元,其中80万元自2001年11月19日至2004年6月30日,320万元自2001年12月27日至2004年6月30日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因合同约定租金补偿费的起算时间是2003年12月31日,故对彭艳芬关于2003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租金补偿费应按拍卖成交价总额400万元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彭艳芬请求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自2004年7月1日起按400万元的日5‰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且彭艳芬同意予以调整,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有关规定,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由于2005年11月16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履行了交付讼争地块和地上建筑物的义务,因此违约金应自2004年7月1日计算至2005年11月15日止。彭艳芬要求计算违约金至两证变更登记办妥之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莆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艳芬支付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租金补偿费(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艳芬支付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11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4元,由彭艳芬负担22904元,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负担6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744元,由彭艳芬负担22244元,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负担5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碧仙
审判员田青
代理审判员陈敏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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