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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州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简称绿岛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融港侨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简称融港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
宣判后,绿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绿岛公司上诉称:绿岛公司通过代垫的形式,帮融港侨公司直接支付的两部汽车的购车款合计2181100元应抵扣工程款。1、根据绿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购车款仅是绿岛公司代融港侨公司支付,车辆的买卖合同主体是融港侨公司与车行,因此,提供完整的车辆买卖手续的义务主体是车行,而不是绿岛公司;2、即使车辆的买卖主体是绿岛公司与融港侨公司,融港侨公司接收两部汽车近两年的时间,却未提出解除买卖合同,退还车辆,而仅是以未提供两部汽车完整手续为由,拒绝车款抵扣工程款,导致融港侨公司无偿占有两部价值2181100元的车辆,显属不公。且一审判决未认定融港侨公司存在延期竣工的事实不当。请求二审: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绿岛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为11713429.15元;2、诉讼费用由融港侨公司负担。
融港侨公司辩称:双方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中约定:融港侨公司愿意受绿岛公司以福建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经销的车辆抵偿工程款,绿岛公司在给付工程款过程中,先后提出以8部汽车折抵工程款,其中6部汽车的全部手续完整,尚余两部汽车未办理相关的手续,致使两部汽车不能上路行驶,实际上融港侨公司未取得两部汽车的所有权,物权并未发生转移。融港侨公司只是取得两部汽车的占有权能,类似担保物权的作用。绿岛公司还清所欠工程款后,融港侨公司会及时将这两部汽车归还给绿岛公司。如果绿岛公司可以提供两部车辆的相关手续,融港侨公司同意抵扣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融港侨公司不存在竣工延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讼争的两部小汽车能否折抵工程款问题。
本院认为,绿岛公司与融港侨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融港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装饰工程施工的义务,并交付使用,绿岛公司亦应按合同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由于绿岛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违约,融港侨公司有权要求绿岛公司依法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绿岛公司向融港侨公司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绿岛公司认为,讼争的两部小汽车是融港侨公司与车行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绿岛公司只是代垫购车款,对此,融港侨公司表示异议,绿岛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绿岛公司主张的讼争的两部小汽车是融港侨公司与车行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绿岛公司只是代垫购车款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绿岛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购车凭证等相关手续文件,融港侨公司虽接收了两部车,但车辆仍不能正常行驶使用,因此,融港侨公司主张该两部小汽车不能抵扣工程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绿岛公司因该两部小汽车与融港侨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可另行解决。绿岛公司对装饰工程的整体变更和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等是造成本案装饰工程延期的原因,因此,绿岛公司认为工程延期,应由融港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绿岛公司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福州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0元,由上诉人福州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为民
代理审判员 陈莉萍
代理审判员 徐苏闽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志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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