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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清燕因与被上诉人联通织造厂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闽民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清燕,女,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美食街温陵大厦9D。
委托代理人伍彩虹、魏月瑜,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通织造厂,住所地香港九龙观塘鸿图道50号宝冠大厦8楼。
授权代表李西尼,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史海杨,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清燕因与被上诉人联通织造厂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清燕的委托代理人魏月瑜,被上诉人联通织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史海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织造厂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联通织造厂系泉州市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振发公司)的外资股东,振发公司董事会于2006年3月23日研究决定将公司土地拆迁补偿款按出资比例汇入股东各自帐户,但2006年3月份蔡清燕领取属于联通织造厂的补偿款后,拒不返还,故请求判令:蔡清燕立即返还联通织造厂249465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占用期间的利息;由蔡清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振发公司系由香港联通织造厂和泉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房地产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其中香港联通织造厂占有70%的股份,泉州房地产公司占有30%的股份。施振南系振发公司原董事长、香港联通织造厂原授权代表人,蔡清燕由香港联通织造厂委派,在振发公司担任外方董事。2006年3月23日,蔡清燕主持召开振发公司董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确认土地证号为晋国用(99)字1574号、晋国用(99)字1575号,登记权人为蔡清燕的霞美村土地系振发公司出资购买,决定以蔡清燕名义办理上述土地的拆迁补偿手续,所得的土地款(包括拆迁补偿款)按股东投资比例汇入股东各自账户。后蔡清燕领取了上述土地拆迁补偿款的70%计2494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振发公司的外方股东为联通织造厂,占有振发公司70%的股份,联通织造厂作为本案主体适格。根据2006年3月23日振发公司的董事会会议纪要精神,振发公司因其土地拆迁所得的补偿款按公司股东投资比例分配给股东。蔡清燕领取的土地拆迁补偿款2494650元属于振发公司外方股东联通织造厂所有。现联通织造厂请求蔡清燕返还2494650元土地拆迁补偿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联通织造厂对蔡清燕何时领取补偿款举证不足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蔡清燕主张权利而蔡清燕拒绝还款,因此,联通织造厂请求蔡清燕支付自200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依据不足。但蔡清燕应向联通织造厂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对联通织造厂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蔡清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蔡清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通织造厂返还其占有的土地拆迁补偿款249465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二、驳回联通织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20元,由联通织造厂负担6000元,蔡清燕负担27020元。
一审宣判后,蔡清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联通织造厂主体不适格,振发公司的外方股东为香港联通织造厂有限公司,或香港联通织造厂,而非“联通织造厂”。2、讼争的2494650元土地拆迁补偿款应归蔡清燕所有。(1)施振南在2006年11月15日立下《赠予书》,将其在香港联通织造厂有限公司和振发公司所有的财产都赠与蔡清燕。(2)2006年9月6日振发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将列入蔡清燕名下的土地补偿款按比例分配,蔡清燕分得70%,泉州房地产公司分得30%。因此蔡清燕有权取得讼争的土地补偿款2494650元。请求撤销(2009)泉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联通织造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联通织造厂答辩称:1、联通织造厂一审时提交的起诉状和《委托(授权)书》均是经过香港有关部门公证,均清楚的写明原告是联通织造厂,而且提交的经香港公证处公证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载明“联通织造厂于1966年9月15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商业登记条例》办理商业登记,登记地址:香港九龙观塘鸿图道50号宝冠大厦8楼”,故联通织造厂主体真实。2、联通织造厂是振发公司的股东。3、蔡清燕所领取的拆迁补偿款是联通织造厂的财产。4、联通织造厂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独立的人格及独立的财产权。对侵占财产的行为,有权向侵权人要求返还。因此,蔡清燕应向联通织造厂返还讼争财产。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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