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蔡清燕因与被上诉人联通织造厂返还财产纠纷一案(2)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联通织造厂是否是振发公司的外方股东;2、振发公司董事会是将土地拆迁补偿款的70%分配给外方股东,还是分配蔡清燕。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联通织造厂是否是振发公司的外方股东
联通织造厂认为其是振发公司的外方股东,一审时提供:①泉州市工商局外资分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振发公司“外方投资者为‘香港联通织造厂’。”振发公司“自开业设立以来未变更过股权(投资者)”,“另根据有关规定,在办理外商独资企业注册登记时,登记的外方股东名称需由两部分组成,即国别(或地区)+股东(投资者)名称”,《说明》加盖“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专用章(3)”。②振发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联通织造厂主张《营业执照》上记载股东为泉州房地产公司、“香港联通织造厂”,《营业执照》上联通织造厂的名称多了“香港”两个字,是工商局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十一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的规定而加上的,故工商登记名称体现为“香港联通织造厂”,该登记内容与《说明》的内容相符。③振发公司的《说明书》一份,载明:“营业执照里登记为‘香港联通织造厂’,‘香港联通织造厂’与‘联通织造厂’实属同一主体”等内容;④振发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
蔡清燕认为,联通织造厂提供的《说明》加盖的是“行政许可专用章”,并不是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不具备对外的证明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联通织造厂与香港联通织造厂有限公司或香港联通织造厂为两家不同的主体,名称与印章不同。《说明书》是振发公司出具的,而联通织造厂是振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是联通织造厂为自己说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振发公司的合同书、《章程》体现振发公司的外方股东为香港联通织造厂有限公司,合同书和《章程》中的印章与联通织造厂起诉状中的印章形状和大小都不一致。在香港的企业登记中有可能存在“香港联通织造厂有限公司”和“香港联通织造厂”等以联通织造厂为名的其他企业。如果联通织造厂主张“香港联通织造厂有限公司”、“香港联通织造厂”与“联通织造厂”系同一家单位,联通织造厂应当提供香港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但是联通织造厂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明,因此联通织造厂不是振发公司的外方股东。蔡清燕并举证了振发公司《章程》一份和《泉州市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联通织造厂起诉时提交的形成于香港的商业登记资料显示所用名称“联通织造厂 UNITED EUROPE KNITTING FACTORY”。一审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向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振发公司的有关设立、变更的工商登记材料,其中:①中外股东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的《泉州市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振发公司的《章程》均记载外方股东为“香港联通织造厂有限公司”,落款印章为“UNITED EUROPE KNITTING FACTORY”。②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记载振发公司的投资者名称和注册地为“乙:香港联通织造厂 香港”。③《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载明振发公司的外方投资者为“香港联通织造厂有限公司”。④泉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合资经营“泉州市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中载明“经研究,同意泉州市房地产公司与香港联通织造厂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签订的合资经营‘泉州市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章程及进口设备清单。……香港联通织造厂出资21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70%……”。蔡清燕举证的振发公司《章程》、《泉州市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与一审法院所调取的《章程》、《泉州市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的内容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部门存档的材料显示,振发公司外方股东既有使用“香港联通织造厂有限公司”的名称,也有使用“香港联通织造厂”的名称,但英文名称始终使用“UNITED EUROPE KNITTING FACTORY”,因此,可以确认“香港联通织造厂有限公司”、“香港联通织造厂”是同一主体。行政许可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之一,以“行政管理专用章”来落款体现了泉州市工商局外资分局出具该《说明》是在依法行使职权。故蔡清燕关于《说明》不具证明力的主张不成立。《说明》确认振发公司的外方股东为“香港联通织造厂”,并解释根据规定,“登记的外方股东名称需由两部分组成,即国别(或地区)+股东(投资者)名称”,因此,可以确认振发公司的外方股东是“联通织造厂”。该确认的内容也与振发公司出具的《说明书》中“香港联通织造厂”与“联通织造厂”系同一主体的内容相印证。蔡清燕主张因“联通织造厂”是振发公司实际控制人而使振发公司出具《说明书》,该主张亦印证了“联通织造厂”是振发公司的股东身份,结合《说明》中振发公司“自开业设立以来未变更过股权”的内容,可以确认,联通织造厂是振发公司的外方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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