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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清燕因与被上诉人联通织造厂返还财产纠纷一案(3)
(二)振发公司董事会是将土地拆迁补偿款的70%分配给联通织造厂,还是分配给蔡清燕
蔡清燕主张,2006年9月6日振发公司召开董事会,中外股东经研究决定将列入蔡清燕名下的土地补偿款按比例分配,蔡清燕分得70%,泉州房地产公司分得30%。因此讼争的土地补偿款已经振发公司董事会决定分配给蔡清燕。虽然在2006年3月23日董事会纪要中决定将所得的土地补偿款按双方投资比例汇入各自账户,但是2006年9月6日的董事会决议时间在后,应当以在后的董事会决定为准。并且,施振南在生前就已经将其在振发公司的财产全部赠与给蔡清燕,因此,蔡清燕对土地拆迁补偿款的70%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蔡清燕并举证:①2006年9月6日振发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曾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振发公司诉被告蔡清燕返还财产纠纷一案〔(2007)泉民初字第258号〕中由蔡清燕向法院举证,《会议纪要》记载:经与会人员研究决定,将列入蔡清燕名下的讼争土地的补偿费,扣除各项费用后,双方确定余下“叁佰伍拾陆万叁千柒佰捌拾陆元正,按下列比例分配:1、蔡清燕分得70%,即人民币2,494,650元”,“2、暂付泉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分得30%,即人民币1,069,136元”,“3、泉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应到拆迁办办理此笔款的支付手续(解冻),蔡清燕应负责到拆迁指挥部办理《付款请求书》,将款项拨至各自的账户。”②《见证书》一份,证明施振南在2006年11月15日立下《赠予书》,将其在香港联通织造厂有限公司和振发公司所有的财产赠与蔡清燕。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泉民终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丰泽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赠予书》经生效裁判认定为有效。
联通织造厂认为,蔡清燕提交的2006年9月6日董事会《会议纪要》是复印件,没有原件。2006年9月6日振发公司董事会没有形成书面的《会议纪要》;即使有,只有写70%分给联通织造厂的《会议纪要》才是真实的。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振发公司诉被告蔡清燕返还财产纠纷一案〔(2007)泉民初字第258号〕中,法院已经传唤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蔡清燕所分得的实际上是指联通织造厂分得的。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泉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经审理查明:振发公司系香港联通织造厂和泉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共同出资的中外合资公司,其中香港联通织造厂占有70%的股份,泉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占有30%的股份”、“2006年9月6日,振发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将余下款项3563786元按振发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即:香港联通织造厂分得70%,即2494650元”、“双方诉争的2494650元土地拆迁补偿款属于振发公司已经分配给该公司股东香港联通织造厂的财产”。因此,讼争的2494650元应归联通织造厂。联通织造厂举证了:①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泉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生效裁定认定振发公司董事会将70%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给联通织造厂。
本院查明,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振发公司与被告蔡清燕返还财产纠纷一案〔(2007)泉民初字第258号〕的审理过程中,蔡清燕举证了盖有振发公司及泉州房地产公司印章的2006年9月6日振发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等证据。振发公司对2006年9月6日振发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董事会是决议在两个股东之间进行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不是给蔡清燕个人,并向法院申请证人林荣专、王建平出庭证明。证人林荣专出庭作证称董事会决议将土地补偿款30%分给泉州房地产公司,70%分给外方股东,当时蔡清燕代表施振南;但在被问及《会议纪要》上为何写“蔡清燕分得70%”时,其回答“会议纪要上怎么写就是怎么。”王建平出庭作证称,2006年9月6日开董事会的目的是蔡清燕要求领取补偿款,并称土地分配补偿款按照股东投资比例分配,70%的款项是分给外方股东的。
本院认为,在原告振发公司诉被告蔡清燕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诉讼中,振发公司对2006年9月6日董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该会议纪要的内容是表明蔡清燕代表外方股东参加董事会,70%的土地补偿款是分配给外方股东,不是给蔡清燕个人。因此,2006年9月6日董事会《会议纪要》虽系复印件,但真实性可以确认,蔡清燕举证2006年9月6日董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作为本案的证据,可予以采信。联通织造厂虽对2006年9月6日董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既未提供原件核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复印件内容的虚假,因此,其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证人林荣专的陈述并未否定2006年9月6日董事会《会议纪要》的内容。关于证人王建平的陈述,2006年9月6日振发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并未体现分给外方股东70%的内容。从逻辑上分析,如果振发公司召开董事会是讨论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中方股东30%,外方股东70%,而不是中方股东30%,“蔡清燕分得70%”,则其决议内容与此前已经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并无区别,召开此次董事会并无必要。并且,证人王建平亦确认振发公司2006年9月6日召开董事会是因为蔡清燕要求领取补偿款。综上,证人林荣专、王建平的证言不足以否定2006年9月6日振发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中“蔡清燕分得70%”的内容,因此,本院对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予以确认。另,本案审理的是振发公司的土地拆迁补偿款分配纠纷,与施振南个人财产无关,因此,《赠予书》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赠予书》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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