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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清燕因与被上诉人联通织造厂返还财产纠纷一案(4)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香港联通织造厂”、“联通织造厂”与“香港联通织造厂有限公司”均为同一主体,是振发公司的外方股东,享有振发公司70%的股权。联通织造厂提供了由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的《商业登记资料证明》,具有合法的主体身份,其向法院依法起诉,主体适格。2006年9月6日振发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将登记在蔡清燕名下土地的拆迁安置补偿余款进行处分,其中“蔡清燕分得70%,计2494650元”,振发公司董事会该决议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无振发公司的股东依法对该决议请求撤销,且振发公司亦在《会议纪要》上盖章确认。因此,2006年9月6日振发公司董事会决议依法有效,并且变更了2006年3月23日《会议纪要》的内容,依据此决议蔡清燕有权取得讼争的2494650元,故蔡清燕对讼争的2494650元钱款的占有属于合法占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泉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裁定是程序性裁定,不应对实体内容作出认定,并且,该裁定所认定的实体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对联通织造厂以该裁定主张有权取得讼争款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联通织造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7.20元,均由联通织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萍
代理审判员黄卉靓
代理审判员程光毅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志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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