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环球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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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eywell”英文字样,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同为生产汽车刹车片的企业,被告环球公司的上述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与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产品相混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环球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环球公司的侵权获利,同时,考虑到被告环球公司生产的上述产品并未流入市场,且其货物的总价额也仅35099元,该院酌定被告环球公司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万元。对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四)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环球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Bendi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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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eywell”英文字样的侵权行为;二、被告环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含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三、驳回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负担7300元,被告环球公司负担3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环球公司负担1500元。
原审宣判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上诉人“Bendix\"商标专用权及假冒上诉人企业名称的侵权产品。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5万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产品包装上使用“Bendix by
Honeywell”不构成对“Bendix”商标的侵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以及法律适用错误。“Bendix”和“
Honeywell”两个单词均是上诉人公司的注册商标,这两个商标都是上诉人自创的词汇,经上诉人公司的长期使用,具有极高的显著性。本案的被上诉人在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注“Bendi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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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eywell”英文字样,by是一个使用相当普遍的英文单词,它表明“Bendix”产品出自Honeywell公司。同时,“Bendi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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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eywell”由三个单词组成,而“Bendix”在首部,且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Bendix”完全相同,且“Bendix”商标是知名的商标,以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会构成混淆,因此,被上诉人将“Bendi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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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eywell”使用在包装上,构成对“Bendix”商标权的侵权。“BENDIX”是早在1988年就在中国注册的商标,“BENDIX”及“Bendix”商标经上诉人在制动零部件产品、汽车刹车片上长期使用和推广,已在全球范围内拥有极高知名度。2008年11月21日,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华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曾凤熙因生产假冒霍尼韦尔旗下的“Bendix”以及其他数家国际厂商的知名品牌的刹车片被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处罚金合计人民币180万元,且法定代表人曾凤熙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该案轰动一时,被多家国家级媒体、网络相继报道,且被最高人民法院评选为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被上诉人作为同处一个城市宁德市的同一行业的大型企业,又怎么会不知道BENDIX、Bendix系世界知名刹车片品牌。被上诉人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未流入市场,且其货物的总价值仅35099元,并以此作为赔偿数额计算的依据,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两万元,金额偏低。首先,宁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有依据证明被查扣货物的价值仅为35099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中明确规定“非法经营额”的定义: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因此,在刑事案件侦办中,不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涉案物品的价值都是按照被侵权真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来计算的。因此,该批被查扣侵权Bendix产品的价值,应当按照被侵权的上诉人公司的Bendix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来计算。众所周知,刑事案件对于证据要件的要求一般来说远远高于民事案件。既然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在民事案件中,一审法院应予以参考适用。也不加以调查,就草率认同没有依据证明的宁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的金额。上诉人是世界知名企业,公司的年销售额达到数百亿美元,为道琼斯工业指数的30家构成公司之一,也是“标准普尔500指数”的组成部分,在全球500强企业中排名前200位。上诉人的商标“Honeywell”在2004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利益,其行为会严重影响上诉人商标的价值和商誉。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应当把该侵权行为对上诉人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做为考量因素之一。另外,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费用有关证据,其中包括律师费2万元,其他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差旅费共计3万元。一审法院在裁判时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16条规定另行计赔。汽车刹车片关乎交通安全、关乎人的性命。全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有三成是因为刹车片失效、失灵引起的,而劣质刹车片是导致重大恶性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赔偿人民币2万元根本不足以遏制被上诉人明知故犯、恶意造假的行为。虽然该批被查扣的涉案侵权物品未流入市场,并不能由此判断之前被上诉人未生产、销售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上诉人认为,法院应当查明本批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充分考虑被上诉人侵权的主观恶意。三,原审法院判定案件受理费分担不公。诉讼费用应由那些不履行义务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人负担,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引起的侵权之诉,而一审法院的诉讼费分担以诉讼金额获支持的比例分摊诉讼费,与《收费办法》规定的诉讼费承担方法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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