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环球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3)
环球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并无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答辩人并没有在其生产的产品或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上诉人公司的BENDIX、Bendix或HONEYWELL、Honeywell注册商标。但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在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注有“Bendix
by Honeywell”英文字样,对于这一部分事实认定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不当。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在产品包装上均标有“Bendi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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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eywell”英文字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无一项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仅凭质量监督部门的相关材料就试图证明所谓侵权纠纷的存在,但就具体的侵权事实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换言之,上诉人无法客观地证明本案事实。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一再地将本案与霞浦县华丰机械工业公司、曾凤熙假冒注册商标案比较。想借此来推定答辩人的主观恶意,这对于答辩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该案是一起典型的假冒注册商标案,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包括丰田、本田等多个国际知名品牌,涉案数额巨大,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与本案根本就无任何可比性,就本案而言,本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并无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责任确定合理。本案中答辩人未将物品售出,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写明:未售出,货值金额共计35099元,处罚款三万元。在结案报告中也明确体现:2009年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进行执行检查,发现.....,而不是说在市场上流通被执法人员查获。这足以表明,答辩人并未获得任何形式的利益。本案中,涉案货值金额共计就35099元,根据结案报告,每盒物品答辩人是以0.5元的利润出售,理论上即使全数售出答辩人也仅获得2993元的利润,更何况,物品全部未售出,答辩人未获得任何利益且上诉人并未因此受到损失。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5万元,根本就于法无据。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上诉人并未提出其实际损失,而答辩人并未获得任何形式的利益。在本案中,答辩了已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先是被宁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以三万元的罚款,接着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万元,这对于一个小企业来说已经是一个沉重的打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也明确规定,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确定赔偿;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所持证据的行为推定侵权获利的数额,要有合理的根据或者理由,所确定的数额要合情合理,具有充分的说服力。而上诉人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关于“非法经营额”的定义要求一审法院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行使法定职权,合理确定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定案件受理费分配公平。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只得到一审法院的部分支持,根据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2009年1月13日,宁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环球公司查扣五种汽车鼓式刹车片,数量共计213箱,合计17040片。上述产品的外包装盒上均标注有“Bendix
by Honeywell”英文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作为一家国际性企业,经过长期经营在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商誉度和知名度,上诉人的企业英文名称中的字号“Honeywell”在相关公众中已广为知悉。“Bendix”商标为上诉人注册取得,使用范围包括汽车刹车片。“Bendix”商标经上诉人长期使用在行业内也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上诉人虽未在其生产的汽车刹车片产品上直接印制“Bendix”标识,但其在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注“Bendi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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