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环球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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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eywell”英文字样,仍然属于一种商标使用行为。被上诉人在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的“Bendix”标识与上诉人商标“Bendix”完全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造成混淆。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Bendix”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注“Bendi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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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eywell”英文字样不构成对上诉人商标权的侵犯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Honeywell”系上诉人公司的企业字号且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上诉人在产品的外包装盒标注该产品来自“Honeywell”,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上诉人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企业之间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同为一家专业生产汽车配件的企业,对上诉人公司的情况和“Honeywell”字号理应知悉,其在生产的汽车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注该产品来自“Honeywell”,显然是为了“搭便车”,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上诉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其生产的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注“Bendi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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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eywell”英文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诉人并未就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和合理费用5万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考虑被上诉人生产的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大、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结合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显然偏低,本院予以调整,酌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对一审的诉讼费用负担进行相应的调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不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0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建省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福建省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9300元,由上诉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福建省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福建省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健民
代理审判员 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 蔡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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