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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州福房传媒有限公司(下称福房传媒)因与福州福房网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下称福房网公司)、易红波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由福房传媒负担。
原审宣判后,福房传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依据其向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经营期间对“福房网”的品牌进行了大力宣传,并与众多知名品牌的地产公司、地产营销代理机构、房产代理中介形成合作伙伴关系,也得到地产界人士的认同,在房地产业内和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上诉人的“福房”、“福房网”已经形成标志性品牌,已成为福建购房者买卖房必上网站。被上诉人为了抢占房地产市场,擅自使用与上诉人相近似名称,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福房网”为知名商品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福房网公司辩称: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即对“福房网”系知名商品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的举证无法证明其对“福房网”的推广和宣传,也无法证明其对“福房网”的销售时间、销售额、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情况。上诉人主张“福房”、“福房网”的使用已经形成了标志性品牌,成为福州乃至福建购房者买卖房必上网站,显属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2、从上诉人与答辩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容来看,双方的经营范围明显不同。上诉人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房产服务。上诉人第5051627号“福房”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与答辩人的房产经纪服务等经营范围不属于同一类别,不可能造成双方提供的服务相混淆。从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名称可判断出两个企业的性质区别,即上诉人系传媒广告性质的企业,而答辩人则是房产中介代理性质的企业,根本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所谓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上诉人主张答辩人为了抢占房地产市场擅自使用与其相近似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易红波辩称:1、上诉人的举证无法证明其对“福房网”的推广和宣传,也无法证明其对“福房网”的销售时间、销售额、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情况。上诉人主张“福房”、“福房网”的使用已经形成了标志性品牌,成为福州乃至福建购房者买卖房必上网站,显属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2、答辩人系于2009年7月3日备案登记以fzffw.com为域名的网站。而上诉人主张的www.ffw.com.cn域名系于2009年7月16日才备案登记。可见,答辩人的域名登记备案在先,上诉人域名登记备案在后。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的规定,答辩人使用注册的域名fzffw.com依法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主张其登记备案域名的时间早于答辩人登记备案域名的时间,但其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实际上,答辩人以fzffw.com为域名的网站只是处于委托他人设计的阶段,只有框架而没有任何实质内容,根本不能投入使用。由于本案的诉讼,目前网站的设计尚处于停止阶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基本属实。
另查:根据载明,闽ICP备05000681号备案/许可证的主办单位是陈夏,备案方式为代为备案,备案时间是2007年6月27日。
上述事实有福房传媒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ICP备案备案进度查询”网络打印件证明。福房网公司及易红波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没有原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主办单位是陈夏,而非福房传媒。
本院对此认为:该证据对本案处理有重大影响,应予质证。该证据虽是打印件,但其内容为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官方网站的备案信息,其可信度较高,可以认定其真实性。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福房传媒的“福房网”使用的备案/许可证号为闽ICP备05000681号,且备案管理系统也载明备案方式为代为备案,因此,福房网公司及易红波认为该备案信息与福房公司无关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福房传媒主张其企业名称中“福房”字号及其经营的“福房网”网站名称,为房地产业内标志性品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福房传媒应对“福房”、“福房网”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即福房传媒应提供上述品牌的营销时间和区域、营销额和市场占有率,以及品牌宣传的资金投入、持续时间和地域范围,该品牌所获得的各种荣誉的记录等以证明其市场知名度。根据福房传媒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福房传媒经营正常,并且对“福房网”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宣传,尚不足以证明“福房”企业字号或者“福房网”网站名称为房地产业内的知名品牌。因此,福房传媒主张福房网公司名称的使用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相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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