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福建省少年风华教育有限公司(下称风华公司)、吴文洲与被上诉人胡洪林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闽民终字第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少年风华教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248号鸿裕花园11号楼602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文洲,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洲,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聂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娟,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洪林,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学元,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少年风华教育有限公司(下称风华公司)、吴文洲与被上诉人胡洪林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风华公司、吴文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莉、黄丽娟,被上诉人胡洪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2月1日,北京法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华夏学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和中国首部青少年安全教育电影《关爱明天》全国组委会共同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委托中兴院线国产影片部在福建省境内独家运作由中国教育报刊社、北京法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华夏学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联合摄制的中国首部青少年安全教育电影《关爱明天》的发行和广告代理事宜。授权期限: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止。”北京法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华夏学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和中国首部青少年安全教育电影《关爱明天》全国组委会于2005年10月18日共同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与2004年12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的区别仅为将授权期限修改为“自2005年10月18日至2006年6月18日”。2005年11月18日,中兴院线出具《授权书》,内容为:“中兴院线系影片《关爱明天》的福建省版权所有者。中兴公司已将该片的福建省区域宣传、发行、放映权授予金渠公司独家代理,授权期限:2004年11月29日至2005年12月30日止。现根据市场要求,中兴公司决定延长对金渠公司的授权期限,延长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15日。”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电影《关爱明天》的摄制单位为中国教育报刊社、北京法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华夏学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总发行单位为北京法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华夏学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无异议。双方当事人认可教基厅[1997]7号国家教委办公厅、广播电影电视部办公厅、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1997年第一批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的优秀影片片目〉和〈全国中小学生影视教育片发行放映工作运作方案〉的通知》,并对涉案电影《关爱明天》入选《第13批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优秀影片片目》无异议。《全国中小学生影视教育片发行放映工作运作方案》中规定:“为中小学生放映教育影片不以营利为目的,实行保本经营原则。……凡协委会(即全国中小学生影视教育协调委员会)选定的新片,在35毫米节目投放市场四个月后,其16毫米影片即可在农村中小学放映,35毫米节目在城市影院放映一年后,其16毫米节目即可进入学校、电教馆为学生放映。……16毫米拷贝销售价格目前确定为每个标准长度(1080米)的拷贝最高价格不得超过1350元,若超长一米,可加价1元。各地教委、电教馆、学校可直接向影片版权(发行权)拥有者购买16毫米拷贝和录像带。……”
2005年11月22日,金渠公司与风华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确认金渠公司为中兴院线授权委托的电影《关爱明天》福建省独家代理单位,风华公司向金渠公司买断了青少年安全教育电影《关爱明天》(影片长度90分钟)在福建省三明市和莆田市行政辖区的独家发行权、放映权,协议约定的期限为2005年11月22日至2006年6月15日,金额为人民币220,000元,付款方式为风华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在金渠公司提供电影拷贝和在协议有效期内版权或代理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后一次性支付,金渠公司提供电影成品拷贝16mm(2个)35mm(2个)。协议签订后风华公司支付了部分的款项,尚有人民币120,000元未支付。
2005年12月8日,金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平生与王治苹、原告胡洪林就终结合作经营金渠公司事宜签订一份《关于终结合作的协议》,双方确认合作经营期间唯一经营项目为电影《关爱明天》,其中约定被告一的所有欠款由王治苹和原告胡洪林收回还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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