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福建省少年风华教育有限公司(下称风华公司)、吴文洲与被上诉人胡洪林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2)
2007年5月17日,吴文洲与原告胡洪林签订《协商纪要》一份,约定:一、由吴文洲在2007年9月16日前分期向胡洪林支付人民币120,000元;(附欠条)二、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风华公司不承担金渠公司任何法律责任和义务。同日,吴文洲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有吴文洲欠胡洪林电影发行代理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双方约定于2007年9月16日付清。此欠条有效附件为双方同日签订的《协商纪要》,二者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风华公司于2005年8月3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至2035年8月2日,经营范围为文化教育交流推广、教育投资咨询等。吴文洲为风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在诉讼过程中,王治平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不要求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该案的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认可涉案电影《关爱明天》的总发行单位为北京法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华夏学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上述两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电影《关爱明天》的发行等事宜委托给中兴院线(期限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6年6月18日),中兴院线在授权期限内出具《授权书》将电影《关爱明天》的发行权等授予金渠公司代理,金渠公司据此在授权期限内取得电影《关爱明天》在福建省内发行权的代理,有权就电影《关爱明天》在福建省的发行权与风华公司签订《协议书》。
两被告主张涉案电影《关爱明天》系中小学生影视教育片,根据《全国中小学生影视教育片发行放映工作运作方案》,金渠公司在签订协议期限内根本不具有独家发行权与放映权,其与风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欺诈行为。本院认为《全国中小学生影视教育片发行放映工作运作方案》的规定限于推荐影片在中小学用于教育教学的非商业性的发行放映,其中只涉及16毫米推荐的影片拷贝的价格且规定需向影片版权(发行权)拥有者购买,并未规定推荐影片的商业性发行和放映。本案中金渠公司与风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涉案影片16毫米和35毫米两种电影拷贝的发行权等事项,并未与《全国中小学生影视教育片发行放映工作运作方案》的规定相矛盾,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金渠公司与风华公司签订《协议书》后,与王治苹、胡洪林签订合同,将其对风华公司享有的债权人民币120,000元转让给王治苹、胡洪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王治苹已明确向该院表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胡洪林可以作为原告单独提起本案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依据该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权利提出抗辩事由,在现有的当事人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查明情况下,也可以不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本案涉及的被告对债权人金渠公司的抗辩事由可以查明,可不将金渠公司追加为第三人。
原告胡洪林受让债权后,可以要求风华公司履行相应的合同之债,风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电影发行代理费120,000元。原告与吴文洲订立一份协商纪要,明确吴文洲于2007年9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电影发行代理费人民币120,000元,同时吴文洲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两份文书均由吴文洲签字确认,视为吴文洲自愿承担风华公司欠原告的债务,与风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协商纪要》和《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17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应付金额已超出原告的诉请,原告仅主张10,500元,该院予以支持。上述120,000元及利息10,500元,由风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吴文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少年风华教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洪林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10,500元。二、被告吴文洲对上述第一项之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1元,由被告福建省少年风华教育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吴文洲连带负担。
原审宣判后,风华公司、吴文洲均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且在审理过程中根本没有涉及到任何知识产权纠纷,既然为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为人民币12万元,并不符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要求,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既然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原审法院明知其无管辖权还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显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吴文洲自愿承担债务是错误的,吴文洲对外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公司债务与其个人无关,原审判决吴文洲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为风华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纠纷,吴文洲是作为风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使的行为及签名均代表风华公司,故不能依《协商纪要》与欠条来认定吴文洲自愿承担本案债务,更不属于吴文洲的个人债务。三,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1、中兴院线并非涉案电影《关爱明天》的发行单位,其无权授权金渠公司代理发行权。原审判决书中已认定了涉案电影《关爱明天》的总发行单位为北京法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华夏学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上述两公司委托将电影的发行等事宜委托给中兴院线,但并未授权中兴院线可转委托授权给金渠公司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4条之规定: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的专用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中兴公司在未得到版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则无权许可第三人金渠公司行使独家发行权。且金渠公司从未能向上诉人风华公司提供其上家中兴院线获得版权永久授权,享有并进而自行决定延长的期限内依然享有影片《关爱明天》的版权的任何证明文件。2、金渠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买断电影《关爱明天》独家发行权时,但该片已超过国家版权保护期,已丧失电影市场价值,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合同价款。《关爱明天》系教育部、国家广电总局、文化部推荐的中小学生影视教育片,发行时间为2003年,2004年2月20日该片首映。2004年3月31日中央综治办、教育部等六部委下发通知,在全国公映。根据《全国中小学生影视教育片发行放映工作运行该案》的通知“凡协委会选定的节目,在35毫米节目投放市场四个月后,其16毫米影片即可在农村中小学放映,在城市影院放映一年后,其16毫米节目即可进入学校、电教馆为学生放映。16毫米拷贝销售价格为每个标准长度(1080米)的拷贝最高价不超过1350元。很显然,《关爱明天》影片最迟于2004年底已超过版权保护期。在此之后,各发行放映单位仅需1000余元就可合法取得该影片的发行放映权。故金渠公司与风华公司签订的买断2005年11月22日至2006年6月15日期间影片独家发行权的协议书已毫无价值可言。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商纪要》和欠条是建立在协议书的基础上,既然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审判决则不能以此协商纪要和欠条来认定上诉人的债务。且上诉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去保卫自己根本已不存在的独家发行放映权,不但无法开展影片的发行工作,而且遭到教育行政部门等各相关单位的质疑和误解,蒙受了巨大的经济和名誉损失,依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被上诉人未适格履行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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