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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省少年风华教育有限公司(下称风华公司)、吴文洲与被上诉人胡洪林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3)
胡洪林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涉及版权问题,原审法院审理该案并无不当,程序合法。二,金渠公司有权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北京法宣影视文化公司、北京华夏学子影视文化公司授权将电影《关爱明天》的发行等事宜委托给中兴院线(期限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6年6月18日)中兴院线在授权期限内出具《授权书》将电影《关爱明天》的发行权等授予金渠公司代理,金渠公司据此在授权期内取得电影《关爱明天》在福建省内发行权的代理,有权就电影《关爱明天》在福建省的发行权与风华公司签订协议,上述北京两家公司对中兴公司授权金渠公司发行权及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之行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有否许可系北京公司与中兴院线及金渠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三,金渠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时,电影《关爱明天》并未超过国家版权保护期,并未失去电影市场价值,上诉人理应支付合同价款。金渠公司提供电影成品拷贝16mm(2个)35mm(2个),至少35mm(2个)存在市场价值。四,两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吴文洲虽为风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其也是一个自然人,具有双重身份,其《协商纪要》及欠条均为其个人签字,代表的是个人并非代表公司,一审认定,其个人行为视为自愿承担风华公司债务完全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案原审时案由虽定为合同纠纷,但合同内容涉及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法律关系仍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原受理本案的鼓楼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无不当,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对辖区内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进行管辖并审理。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电影《关爱明天》的总发行单位为北京法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华夏学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上述两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涉案电影的发行等事宜授权中兴院线在福建省境内独家运作,应当认为中兴院线作为涉案电影在福建省境内的独家发行方,其有权在授权期限及区域内将涉案电影的发行权等再次转授他人行使。因此,中兴院线通过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影的发行权等转授予金渠公司代理,可以认定金渠公司已经取得了涉案电影的发行权,金渠公司有权就涉案电影在福建省的发行权与风华公司签订协议。因此,上诉人关于中兴院线无权将发行权转授金渠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全国中小学生影视教育片发行放映工作运作方案》的规定仅限于推荐影片在中小学用于教育教学的非商业性的发行放映,其中只涉及16毫米推荐的影片拷贝的价格且规定需向影片版权(发行权)拥有者购买,并未规定推荐影片的商业性发行和放映。而本案中金渠公司与风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涉及16毫米和35毫米两种电影拷贝的商业性发行和放映等事宜,其发行和放映的范围并不限于中小学领域范围,应当认定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属于《方案》适用的情形。涉案电影即使失去市场价值,也是正常的商业风险,系上诉人自身对影片市场前景作出了错误判断,因此,致使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过错并不在金渠公司。上诉人关于涉案电影丧失市场价值,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合同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吴文洲虽系风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协商纪要》和欠条上均以个人署名,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自愿与风华公司共同承担所欠债务,故上诉人关于吴文洲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与风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两上诉人上诉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1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少年风华教育有限公司、吴文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杨扬
代理审判员 蔡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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