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福建省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福建龙记)因与被上诉人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河源龙记)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闽民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台湾街289号821单元。
法定代表人白文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涛、孙武艺,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高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邵玉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晓林,张伟杰,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福建省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福建龙记)因与被上诉人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河源龙记)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龙记的委托代理人林涛、孙武艺、被上诉人河源龙记的委托代理人罗晓林、张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河源龙记成立于1997年9月2日,经营范围为生产设计精密型腔模、模具标准件、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其生产、销售的模具类产品使用“龙记”和“LKM”注册商标,曾荣获“中国机械500强”、“中国模具10强”、“中国模具钢材10强”、“中国模具标准件重点骨干企业”等荣誉。
福建龙记成立于2008年9月4日,经营范围为:1、加工、销售:金属制品、模架、模具、五金制品、塑料制品;2、批发、零售:电子机械设备、模具配件、金属材料;3、模具开发;4、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在福建龙记提交的、与客户签订的《报价单/合同书》中,有“加工公差按龙记标准制造”、
“加工公差按福建龙记标准制造”的条款,在其销售的产品中使用了“FLM”、“龙记模架钢材”、“龙记配件”等标识。
另查明,2004年1月1日,河源龙记与厦门鑫华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鑫华光公司”)签订一份《授权经销商协议书》,约定鑫华光公司为河源龙记产品在福建省的经销商,鑫华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白文光,授权经销的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7年鑫华光公司泉州分公司与河源龙记签订一份《特约加盟经销合同书》,约定鑫华光公司泉州分公司为“龙记特许经销商”,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鑫华光公司泉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为白文光。鑫华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鑫华光公司泉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白文光与本案福建龙记的法定代表人白文光为同一个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字号“龙记”是否侵害原告的企业名称权;2、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构成,因行政区划、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构成要素常常是相同的,因此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最重要的构成要素。河源龙记成立于1997年,福建龙记成立于2008年,双方的经营范围中均有生产、销售模具标准件、金属制品、模架、五金制品等,生产、销售的产品相同或类似;虽然河源龙记注册在广东省河源市,福建龙记注册在福建省厦门市,但河源龙记成立后,经过多年的经营,荣获“中国机械500强”、“中国模具10强”、“中国模具钢材10强”、“中国模具标准件重点骨干企业”等荣誉,在模具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福建龙记的法定代表人白文光曾作为河源龙记的经销商代表,拥有河源龙记一定的客户群体,知晓“龙记”字号在本行业内的知名度。在福建龙记与客户签订的《报价单/合同书》中,有“加工公差按龙记标准制造”、
“加工公差按福建龙记标准制造”的条款;在其销售的产品中使用了“FLM”、“龙记模架钢材”、“龙记配件”等标识,福建龙记的行为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河源龙记。福建龙记所提交的客户证明只能证明部分客户没有发生混淆的情况,其主张使用“龙记”字号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认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福建龙记使用“龙记”字号不可能是巧合行为,引人误解、“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明显,福建龙记注册企业名称权的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福建龙记应立即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停止使用与河源龙记企业名称相同的字号“龙记”,并赔偿河源龙记的经济损失。河源龙记主张福建龙记对外公开宣称“龙记模架生产基地落户厦门”、“龙记代号为福建省FLM”等虚假宣传,但从其提交的证据10《通知》看,该《通知》的落款为“泉州华光模具机械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通知》为福建龙记所制作和散发,故河源龙记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因侵犯企业名称权不属人身权范畴,故河源龙记诉求福建龙记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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