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福建省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福建龙记)因与被上诉人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河源龙记)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2)
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在赔偿数额上,河源龙记对其所受的实际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未充分举证,其50万元的诉求证据不充分,为此,该院根据福建龙记成立的时间较短、占用河源龙记的市场销售份额较少并综合考虑河源龙记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龙记”字号;二、被告福建省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三、驳回原告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福建省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原审宣判后,福建龙记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1、一审判决第五页认定被上诉人曾获“中国机械500强”、“中国模具10强”、“中国模具钢材10强”、“中国模具标准件重点骨干企业”等荣誉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交荣誉认证的主体分别是中国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协会、中国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中心、中国模具工业协会,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机构有上述荣誉认定资质,上述认证的合法性也同样受到质疑。2、一审判决第五页认定鑫华光泉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为白文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第六页认定“福建龙记所提交的客户证明只能证明部分客户没有发生混淆的情况,其主张使用龙记字号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认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事实是福建龙记所提交的客户证明能证明全部客户没有发生混淆的情况,使用龙记字号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认。二、本案法律关系实质上是被上诉人企业商标权与上诉人企业名称权之争,被上诉人并不具有商标所有权,故被上诉人并不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在一审中,作为讼争的“龙记”名称已经注册为商标,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讼争实质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与上诉人企业字号“龙记”名称权的讼争。2、被上诉人并非“龙记”商标的注册权人,该商标所有权人为超视国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对“龙记”商标所拥有的仅仅是超视国际有限公司授予的非独占性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并不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诉讼主体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三、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与被上诉人的商标使用权并不冲突,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第一条规定:“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被上诉人所使用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并且仅拥有该商标的使用权。上诉人的企业名称经政府机关依法审理后准予使用,受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保护
,依法可以继续使用。四、“龙记”并不具有知名性,“龙记”模具也并非知名商品,更非驰名商标,被上诉人并不具有让上诉人“搭便车”的条件,上诉人也没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中含有“龙记”并不侵犯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只有在中国境内具有知名度,才可能受法律保护,如果在国外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在中国境内不具有知名度,就不受中国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诉称“任何提及龙记的模具类产品,自然就使人想到龙记集团”中的“龙记集团”是在香港上市的企业,在大陆境内并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虽然香港是中国的一部分,但由于历史的原因,香港与祖国大陆属不同的法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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