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3)
二审中,双方对原审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虚假出资、增资以及应否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首先,福州天鹅饭店及其前身福州东门九州酒店均系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制法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进行公司制改造,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福州天鹅饭店已被撤销或歇业,故本案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它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其次,福州天鹅饭店的前身福州东门九州酒店成立于1993年,企业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86万元。当年6月,经福州郊区审计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确认作为被上诉人东门村委会出资的流动资金中的36万元为投资的装修材料的价值,另有4万元资金存入福州市郊区审计师事务所帐户内,固定资产146万元为东门村委会投资建用酒楼1520平方米价值。虽然被上诉人主要是以无产权的1520平方米建筑的使用权及装修作为对福州东门九州酒店的出资,但当时的法律并未禁止以无产权的建筑物使用权作价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注册资金,且该酒店的设立业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在设立福州东门九州酒店时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第三,福州东门九州酒店成立后即由第三人承包经营并于1995年7月更名为福州天鹅饭店。1997年5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福州天鹅饭店注册资本变更为989万元。对此,福建诚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对各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确认。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参与了此次增资。虽然被上诉人在福州天鹅饭店1997年年检报告书上盖章确认其同意年检,但这并不表明其知晓福州天鹅饭店存在虚假增资的事实。因此,无论福州天鹅饭店是否存在虚假增资,被上诉人均没有过错,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488元,均由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 张 果
代理审判员 陈垂钢
二○一○年十月 日
书 记 员 林文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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