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庄志明因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闽民终字第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庄志明,男,汉族, 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小岞镇南西村南西349号。
委托代理人庄荣皇,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友礼,男,汉族,1960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南澳县云澳镇港边西路16号。
委托代理人郑鹭丹,厦门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俊强,男,汉族,1961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南澳县云澳镇妈宫后横巷39号。
原审原告纪庭双,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南澳县云澳镇南村路65号。
原审原告张俊强、纪庭双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庆秋,广东省南澳县云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庄志明因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庄荣皇,被上诉人黄友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鹭丹,原审原告张俊强、纪庭双的委托代理人陈庆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庄志明的父亲庄文炳与黄友礼系30年的老朋友,因庄志明要买船,其父从中帮忙进行磋商。2006年2月14日,黄友礼与庄志明签订轮船买卖协议,约定黄友礼将“粤南澳32009”号渔船卖给庄志明,价款26万元整;付款期限:2006年2月16日付款6万元,余款限于2006年9月30日付款10万元(不计利息),2008年9月30日还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一计付利息;如庄志明无按期支付款项,黄友礼可全额要求还款,并以欠款额按月千分之一计收利息。签约当日,双方同意由漳州市芗城区东埔头法律服务所对该轮船买卖协议予以见证。2006年2月
16日,黄友礼按照约定将船只在漳州港交付给庄志明,庄志明同时付款6万元。后经双方确认,庄志明“2006年9月30日起结欠现款15万元整,其中利息7万元1%,8万元1.5%(代借)”。双方于2009年7月11日再次结算,庄志明确认仍欠黄友礼7万元(船款)、8万元(代借)、43,400元和19,000元(本、利息款)、零件780元合计213,180元。
原审还查明,“粤南澳32009”号捕捞船于2000年3月建成,2004年12月16日经粤南澳(2004)第YQ000268号《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登记,船籍港云澳,持证人黄友礼所占股份66%,纪庭双、张俊强各占股份17%。根据该船《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直至2008年12月,该船均进行正常年审签证并缴交渔港建设基金。2009年10月22日,南澳县云澳镇南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实材料》,证明黄友礼分别在2000年2月份和2001年3月份与他人合作建造两艘木质渔船(当时两艘渔船证件一份,“粤南澳32009”号船),2006年2月10日与合股人拆船(即纪庭双、张俊强将其中的无证船舶转为黄友礼独有)并于2006年2月14日将其中一艘渔船转让庄志明使用,“粤南澳32009”号船至今还在生产使用中。同月25日,广东省渔政总队南澳大队云澳中队出具《粤南澳32009号船基本情况》,证实该船从登记入户到现在,经历过每年年度检验、审证,没有申请买卖及变更手续,现在还在继续进行刺网作业。2009年12月16日,漳州市芗城区东埔头法律服务所也出具《证明》,称黄友礼系将一无证的旧轮船卖给庄志明,因轮船没有(发)动机号码以及相关的标志号码,故将渔船号码写成粤南澳32009号。另经纪庭双、张俊强确认,其将案涉无证的渔船转让合伙人黄友礼后,黄友礼已经付清转让款项,其与黄友礼、庄志明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无关。
原审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该船舶买卖的标的物是否是已经登记的“粤南澳32009”号捕捞船?对此,黄友礼及其合伙人纪庭双、张俊强与庄志明各执一词。原审认为,案涉标的物并非“粤南澳32009”号捕捞船,而是另一艘无证渔船。理由如下:(一)黄友礼在出售案涉船舶时与他人拥有两艘渔船。经黄友礼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以及黄友礼的合伙人纪庭双、张俊强一致证实,黄友礼在出售案涉船舶之前确实与他人共同拥有了两艘木质渔船,且两艘渔船仅有“粤南澳32009”号一份证件。另经“粤南澳32009”号捕捞船的登记管理机关证实,该船从登记入户至2009年10月每年进行年度检验、审证,没有申请买卖及变更手续。作为黄友礼长达30年的老朋友,庄志明的父亲庄文炳对黄友礼的船舶状况理应知情,且在商谈船舶买卖过程中必然告知其子庄志明实情。庄志明对其知道黄友礼在案涉船舶买卖之前与他人拥有两艘渔船的事实矢口否认,显然不符合通常情理,不能成立。(二)黄友礼与庄志明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买卖无证渔船。首先,黄友礼于2006年2月14日出售庄志明的船舶是几天前(2006年2月10日)从合伙人纪庭双、张俊强手中购买的,因合伙人不同意出售证书齐全的“粤南澳32009”号捕捞船,故黄友礼实际上无法向庄志明答应出售“粤南澳32009”号捕捞船,同时理应告知庄志明及其父亲庄文炳(当时住在黄友礼家中)买卖标的物的实情。其次,“粤南澳32009”号捕捞船的船舶证书已载明共有情况,庄志明购买的标的物如果是该有证船舶,其理应查看船舶证书并与全体共有人签订购船协议,而事实上其并没有这样做。第三,从2006年2月16日案涉船舶买卖标的物交付至黄友礼就本案提起诉讼,期间长达3年5个月,庄志明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黄友礼主张办理船舶证书事宜或要求领取国家渔船油价补贴,也始终未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相反直至2009年7月11日还只是确认其尚欠黄友礼的购船款项。可见,在本案成讼之前,庄志明并无意要求办理船舶证书,换言之,其对起初买受的标的物属于无证船舶的实情是明知的。第四,虽然漳州市芗城区东埔头法律服务所对案涉轮船买卖协议的见证存在瑕疵,但该法律服务所作为签约当时的在场人于2009年12月16日所出具的《证明》,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属虚假陈述的情况下,该《证明》的内容可以采信。事实上,该《证明》与前面所阐述的事实和理由也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黄友礼卖给庄志明的渔船系一无证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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