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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庄志明因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
综上所述,黄友礼与庄志明之间的《轮船买卖协议书》标的物系一无证渔船,庄志明实际使用案涉船舶多年且无异议,足见双方对此的意思表示真实,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庄志明理应依约支付购船款项及其利息,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案涉船舶的部分余款10万元于2008年9月30日还款并按月千分之一计付利息,如无按期支付,黄友礼可全额要求还款并以欠款额按月千分之一计收利息。但从双方于2009年7月11日的最终结算看,庄志明的欠款自2006年9月30日起实际按照7万元月利率1%和8万元(代借)月利率1.5%进行计算。也就是说,双方在签约之后对购船款7万元和代借款8万元的计息问题重新达成合意。基于双方于2009年7月11日对船舶价款包括本金、利息以及零件等各项费用共计213,180元的最终结算,庄志明理应就其最终确认的213,180元款项向黄友礼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双方结算时曾将部分欠款归为黄友礼代借款,但因该代借款实际也用于庄志明购买案涉船舶,故黄友礼将其按照购船款一并要求庄志明支付并无不当,而且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问题,黄友礼本可按照双方重新达成合意的利率从最后结算日的次日即2009年7月12日起算,但黄友礼同意对其中8万元代借款按月利率1.5%、其它款项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一并从起诉日即2009年7月13日计息,根据自愿处分原则,对此也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庄志明的反诉,因其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庄志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黄友礼支付购船款等213,180元及其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其中8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其它款项按月利率1‰计息);二、驳回反诉原告庄志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90元合计6,0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庄志明负担。
宣判后,庄志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轮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一无证件的渔船,与客观事实和现有证据不符。双方船舶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粤南澳32009”号船,这是基本事实。原审判决无视现有证据,仅凭主观心证臆断讼争船舶并非“粤南澳32009”号船是错误的。二、原审对于基本事实认定后,即认定涉案船舶并非“粤南澳32009”号船后,未向上诉人释明该法律定性,从而导致上诉人不能行使反诉请求变更权,且对于案涉两部分款项即结算单中的购船款与借款合并判决,属审理程序违法。三、如果按照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明知该情况。因此,不管依照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条款的规定或是按照可撤销合同条款的规定,或无效合同的规定,双方签订该合同都不可能是有效成立的合同。但原审法院对此却没有充分的查证和认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本诉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原审反诉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黄友礼答辩称:1、本案的原告是黄友礼、张俊强、纪庭双三位,原审判决不仅仅是对原告黄友礼和被告作出,而是对三位共同原告和被告作出的。上诉人仅对原告中的黄友礼提出上诉,而未对张俊强、纪庭双两位原告提出上诉,因此原审判决对张俊强、纪庭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张俊强、纪庭双所主张的“其与原告黄友礼是‘粤南澳32009’渔船的合法共有人,从未将该渔船卖给庄志明……”的诉求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庄志明的上诉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存在错误。2、上诉人仅凭《轮船买卖协议》中的船号这一单一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冲突),来主张双方买卖就是“粤南澳32009”渔船,显然不足为据。3、本案不存在释明权问题,且程序没有违法。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诉讼双方交易的渔船是光船,不含渔业船舶所有权证。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违反程序,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有效,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张俊强、纪庭双述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2、上诉人购买的渔船事实上是一艘无证渔船,上诉人在上诉中故意隐瞒了“粤南澳32009”渔船还有另外两个共有人的事实。3、张俊强、纪庭双依法取得的船舶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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