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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庄志明因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3)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除对以下证据:1、南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2、广东省渔政总队南澳大队云澳中队出具的《粤南澳32009号船基本情况》证明材料;3、漳州市芗城区东埔头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4、“纪庭双、张俊强确认,其将案涉无证的渔船转让合伙人黄友礼后,黄友礼已经付清转让款项,其与黄友礼、庄志明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无关”提出异议外,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异议均是对证据的认定问题,而并非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原审查明”部分所作的表述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案涉买卖标的物是否为已经登记、具有船证的“粤南澳32009”渔船。对此,原审法院已作充分的分析与说理,并最终认定本案标的物为另一艘无证渔船,本院亦予认同。理由如下:
1、黄友礼系庄志明父亲的三十年好友,本案所涉船舶买卖亦在庄志明父亲的磋合下促成,当时双方关系良好,黄友礼以无证船冒充有证船欺骗庄志明的可能性不大;2、“粤南澳32009”渔船登记为黄友礼、纪庭双、张俊强共有,如果庄志明购买的是该有证船,通常情况下会去了解船舶所有权登记情况,并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要求全体所有权人参与或授权;3、从船舶交付起至黄友礼提起本案诉讼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庄志明曾向黄友礼主张办理船舶证书过户等事宜,也就是说,在黄友礼要求庄志明支付剩余船款前,庄志明无意要求办理船舶证书过户手续;4、在船舶交付之后的2006年9月30日和2009年7月11日两次结算中,庄志明均确认所欠黄友礼的款项,但只字未提需要办理船舶证书之事;5、漳州市芗城区东埔头法律服务所作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的见证人,其所出具的证明,能够反映签约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且该证明内容与其它事实和理由能够相互印证与吻合。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本案标的物为已经登记的“粤南澳32009”渔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未进行释明,程序违法。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本案不存在释明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交易的标的物是光船,不含渔业船舶所有权证,而上诉人认为是有证船,双方已就该问题进行充分的主张和抗辩。再有,上诉人还上诉认为一审将购船款与借款合并判决,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实为庄志明到期的购船款转为借款,原审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98元,由庄志明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胜
代理审判员 陈 国 雄
代理审判员 张 果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小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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