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蔡国镜因与被上诉人蔡凤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闽民终字第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国镜,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初升,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凤荣,男,194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台湾居民,住台湾省金门县金城镇贤庵里22邻西海路三段39巷2弄16号二楼,现居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筱塘社区居委会狮口巷139号。
委托代理人张元鹭、唐蜜霞,莆田市城厢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蔡国镜因与被上诉人蔡凤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国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初升,被上诉人蔡凤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鹭、唐蜜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
2002年10月25日,原告在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全冠工业区创办外商独资企业莆田市长隆妈祖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公司),占地约十亩,并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是提供餐饮服务,并聘任被告为该公司的总经理。莆田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5)67号的主要内容是:确保招商引资项目投资及时到位,要求秀屿区人民政府对长隆公司建设问题,于2005年8月底前提出明确意见。2009年11月4日,莆田市秀屿投资项目服务中心给莆田市规划局作出说明,该公司已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证还在办理中。2006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必须先支付190万元(其中30万元是根据莆田市土地局会议纪要办理土地证需交的土地出让金,由被告代原告缴付)后,原告将该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经营;支付款项金额与日期分别为:2006年7月31日支付20万、8月31日支付30万、9月30日支付50万、11月30日支付60万;签约后公司一切事务由被告全权负责处理,包括承建公司工程、支付工程款、办理土地使用证、企业年检、税费缴纳等,如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原告应予以配合;被告利用原告的企业名称、证件及印章办理相关手续;如被告有存在未依约支付款项、对外销售土地之事实、出现工程质量、严重违纪等问题,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没收地上物,赔偿原告损失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第一期转让费20万元,并接收了公司的印章、私章、证件及相关材料。2007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十天内,付清全部款项。同年4月5日,被告回函,以因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为由,拒绝“付清全部款项”。2007年4月12日原告以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无法实现原告合同目的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书,双方引起纠纷。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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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份,原告以保管关系为案由,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公司印章及相关材料,该院以双方不存在保管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另查明,该公司自2006年始未年检。被告已在公司土地上投建了部分基础建设;案外人詹喜山、詹金堂分别于2009年3月、9月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分别请求判令被告长隆公司、蔡国镜返还已支付的定金和购房款40万元、20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10月25日,原告在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全冠工业区创办长隆公司属外商独资(台资)企业。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7月31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虽已成立,但未经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故合同尚未生效,且被告除支付20万元款项给原告外,尚有140万元转让款未依约支付,也未缴纳30万元土地出让金。被告作为该公司的总经理,在接收了公司的印章及公司相关材料后,有义务依约办理相关的手续处理相关事务,认为原告不配合政府就施工问题予以协调,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催款函后,以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为由,拒绝按约还款,理由不足。因被告未履行支付大部分转让款的义务,又将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给他人,符合双方约定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之情形,又因股权转让未经政府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审批,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被告应返还公司的印章、原告的私章和相关材料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订立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且已解除,使合同的关系归于消灭,原告请求违约金46万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已收取被告第一期20万元款项,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二○○六年七月三十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二、被告蔡国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蔡凤荣开办的莆田市长隆妈祖饭店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原告)私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代码证、土地规划证、蓝线图、测量成果表、选址意见书、合同书、申请土地证的莆田市土地管理局收件单等材料;三、原告蔡凤荣已收取被告蔡国镜第一期二十万元土地出让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被告蔡国镜;四、驳回原告蔡凤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80元,由原告蔡凤荣承担5200元,被告蔡国镜承担20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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