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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国镜因与被上诉人蔡凤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
一审判决后,蔡国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7月31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虽已成立,但未经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故合同尚未生效”,实属错误。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外商独资(台资)企业股权转让须经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合同才能生效,一审法院也未引用任何的法律条款来认定本案转让合同尚未生效。已生效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莆民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也没有认定本案转让合同未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部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当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纠正。二、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才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支付余下的转让款。上诉人在签订转让合同后,立即支付被上诉人第一期转让款20万元,但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三天去政府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手续时,被告知不能办理,在上诉人多次请求被上诉人回来配合协调、被上诉人置之不理的情况下,上诉人才没有支付第二期以后的转让款。此外,公司土地北面的部分安置村民侵占公司的土地,上诉人也多次请求被上诉人协助制止或向政府部门反映求助,但被上诉人也是无动于衷。在被上诉人一再违约下,上诉人才没有履行继续支付转让款的约定,显然这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至于未缴纳3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原因,是因为政府部门无法为上诉人办理出土地使用权证,故政府部门不收这一笔出让金。三、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接受公司后,立即着手一边办理土地建设手续,一边投入巨额资金砌围墙,实施基础建设项目等。至今为止,上诉人已投入资金400余万元人民币,而基建手续在上诉人多年不断的奔波下,政府部门正在处理之中。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多年付出的心血以及双方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这一事实,草率地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这对上诉人十分不公平,也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蔡凤荣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解除《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1、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上诉人)必须先支付甲方(被上诉人)壹佰玖拾万元后,…才能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因上诉人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未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造成本案合同未生效。原审判决予以解除,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莆民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的案由是保管合同纠纷,而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二者案由不同,有判决书为证,上诉人以该判决主张合同效力,不能成立。2、本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仅支付20万元给被上诉人,余额170万元未依约支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付款等义务,原审认定合同未生效,没有追究其违约责任,上诉人已经占了便宜,现奢谈合同效力,没有实际意义。3、2007年4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上诉人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并未在法定的三个月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合同依法自被上诉人《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上诉人时解除。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才导致其无法支付余下转让款,不是事实。1、长隆公司成立时,被上诉人聘请上诉人为公司总经理,委其办理公司年检及土地证转让登记等相关手续。上诉人在《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是否能办理,事前完全明知。此外,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不能办理,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要求被上诉人协调解决办证的事实。2、本案土地转让登记依法完全可以进行,因为长隆公司与秀屿区公路局原置换的土地手续齐全,被上诉人同秀屿区公路局早在2004年5月18日就共同向市土地局申办转让登记,后因被上诉人外出,才委托上诉人继续申办,但上诉人自己不履行,反称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显然是荒唐的。3、部分安置村民侵占公司的土地,是合同签订之前上诉人明知的情况,并不影响向工商部门办理公司股权转让登记和向土地部门办理土地转让登记工作的进行。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因土地被占要求协调解决的请求。三、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1、案涉土地的围墙是合同签订前被上诉人出资建设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是合同签订前被上诉人办理的。2、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既未依约办理公司年检,也未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和项目用地建设手续,并无任何履约行为。3、上诉人并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建设妈祖饭店,而是擅自建设商品房的基础,属违法基建,其违法行为不能产生合法权益。上诉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貌。另外,上诉人在该地块进行20坎店铺地基建设,仅花数十万元,并没有投入资金400余万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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