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蔡国镜因与被上诉人蔡凤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3)
二审中,被上诉人蔡凤荣提供了下列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被上诉人与全冠(福建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书》;2、全冠(福建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过户手续申请书;3、秀屿区工商局莆市秀工商[2002]35号文件一份;4、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秀政[2003]76号《关于要求解决“长隆妈祖饭店”项目用地有关问题的请示》;5、莆田市城乡规划局莆规综[2003]47号文件;6、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莆秀政[2003]函16号《关于笏石工业园区土地调换使用的函》;7、莆田市秀屿区政府与妈祖饭店签订的《协议书》、莆田市秀屿区公路分局与妈祖饭店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申请书》;8、莆田市国土资源局[2004]2号局长办公会议纪要;9、秀屿区人民政府莆秀政[2004]134号《关于请求协调莆田市长隆妈祖饭店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报告》;10、莆田市人民政府[2005]67号专题会议纪要;11、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莆秀政[2005]144号《关于请求批准办理莆田市长隆妈祖饭店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请示》。上述11份证据用以证明妈祖饭店项目用地来源合法、手续齐全,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是完全可以办理的。第二组证据是土地登记发证花名册。用以证明上诉人在本案合同签订前擅自向土地登记部门办理撤件,骗领出被上诉人原办理项目用地过户手续所提交的全部材料,致使该项目用地置换手续无法办理。第三组证据包括:1、陈金发提供的上诉人伪造的土地证和所谓《借据》材料各一份;2、韩日天、陈珍财提供的上诉人伪造的土地证、规划许可证及所谓的《借据》材料各一份;3、国用(2001)字第C238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伪造证件,利用合同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第四组证据是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1641号、第330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上诉人违约卖地损害妈祖饭店利益的事实和利用合同诈骗的事实。上诉人蔡国镜认为被上诉人蔡凤荣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且被上诉人当时并没有将第一组证据的有关文件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到区政府办理转让时,区政府才向上诉人提供莆田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经过上诉人多方努力,现在才可以开始使用这土地。2005年的撤件是政府土地办证中心让上诉人收回的。被上诉人指称上诉人伪造证件,利用合同诈骗他人,其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并无原件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陈述不是事实。至于(2009)秀民初字第1641号、第3301号两个民事案件,两案的原告詹金堂、詹喜山是上诉人聘请的钢筋工,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即依约投入巨资进行基础建设,该建设项目经上诉人努力虽取得建设许可证,但因被上诉人不配合,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被迫停工,投入的四百多万元打了水漂,上诉人资金断裂,拖欠了詹金堂、詹喜山材料款和工钱。在詹金堂、詹喜山逼债的情况下,只好以变通的方法,出具了所谓的购房合同,以资抵债,上诉人并无对外出售土地的行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属有关部门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具有证明妈祖饭店项目用地来源合法,手续齐全,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完全可以办理的证明力,无法直接予以认定。2、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隐瞒被上诉人擅自撤回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上诉人虽认可撤件,但认为是应土地办证中心要求撤件的,因撤件时讼争双方尚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且上诉人时任长隆公司总经理,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系上诉人自行撤件的情况下,应认为上诉人撤件是长隆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上诉人认为第二组证据具有证明上诉人瞒着被上诉人擅自撤回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的证明力,无法认定。3、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上诉人否认其真实性,被上诉人亦无法提供原件予以证明,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4、因上诉人对其以长隆公司名义与詹金堂、詹喜山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受詹金堂、詹喜山逼债而采用变通方法出具合同的,故(2009)秀民初字第1641号、第3301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上诉人以长隆公司名义对外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2010年8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案系讼争双方因外商独资企业长隆公司的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因上述司法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处于二审阶段,案件的处理依法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讼争双方协议转让长隆公司股权将使长隆公司由台商独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显然该股权转让行为已涉及对外商投资企业原审批事项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依法应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但因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未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是正确的。上诉人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外商独资企业股权转让须经主管部门同意,转让合同才能生效等为由,认为本案《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已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讼争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上诉人必须先支付被上诉人160万元后才能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至今上诉人尚有140万元转让款未依约支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解除《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并由讼争双方各自返还之前交付的财物,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案涉土地使用权不能办理,被上诉人未应上诉人要求履行协助义务等为由,认为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才导致无法支付余下的转让款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关于其受让长隆公司后有实际投入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蔡国镜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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