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上诉人星马港联合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惠安正大鞋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惠安县正大鞋业有限公司公司清算纠纷一案(2)
星马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1、被上诉人股权确认之诉已被法院驳回,上诉人股东身份明确有效,有权提出强制清算。上诉人的股东身份是双方在合同、章程中明确认可的,且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另外,1991年10月至1992年12月上诉人相继出资到位783599.51元。因此,上诉人具备完整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权提出强制清算申请。2、公司被吊销后解散并进行清算属于法律规定,不属于被上诉人可异议范围。公司章程对公司解散后不进行清算的约定不具法律效力。该争议不属于被上诉人对发生解散事由的异议,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的规定,请求撤销泉州中院(2010)泉中法清(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强制清算申请。
经审理查明,福建惠安正大公司与星马港公司、第三人惠安县正大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泉州中院以福建惠安正大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泉民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驳回福建惠安正大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福建惠安正大公司营业期限届满,且已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逾期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在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时,星马港公司有权以股东身份申请原审法院指定清算组对福建惠安正大公司进行清算。现福建惠安正大公司就星马港公司对其是否享有股权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星马港公司应先就该股权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星马港公司对福建惠安正大公司提起的强制清算申请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炳荣
代理审判员何忠
代理审判员詹强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雅芳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