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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闽民终字第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515号。
法定代表人潘明荣。
委托代理人李凯、陈周,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28-29层。
诉讼代表人熊月桥,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青嵩、邓莉,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医疗器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闽发证券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医疗器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陈周,被上诉人闽发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医疗器械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医疗器械公司对于闽发证券公司应返还的购买国债资金余额7021456.51元(人民币,下同)享有取回权。
原审查明,2004年5月,医疗器械公司与闽发证券公司因证券代理产生纠纷,医疗器械公司遂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一中院)。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定:医疗器械公司、闽发证券公司签订的《国债购买和托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闽发证券公司具有购买及托管能力,然闽发证券公司在为医疗器械公司买入相关国债后,却未尽妥善保管之责,将该国债擅自设定质押,之后又将国债非交易过户,显然违反了协议约定。医疗器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合理合法,闽发证券公司应予返还医疗器械公司资金账户内剩余款项,同时还应对医疗器械公司的实际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返还医疗器械公司购入系争国债的相应资金,并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故作出(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一、医疗器械公司与闽发证券公司2004年2月签订的《国债购买和托管协议》予以解除。二、闽发证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医疗器械公司购买国债资金余额7021456.51元。三、闽发证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医疗器械公司购买国债资金54970297.95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04年5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延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4970297.9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该判决已于2004年8月19日生效。
2004年10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决定委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闽发证券公司进行托管经营。2005年7月8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证监罚字[200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取消闽发证券公司的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同年7月15日,中国证监会委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组织成立闽发证券清算组,负责闽发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
闽发证券清算组成立后,对闽发证券公司营业部柜台交易系统、总部业务操作系统开设的账户(即“系统内账户”)和在登记公司开立的结算备付金账户进行了清理。2007年7月,闽发证券清算组作出《闽发证券公司账户清理情况报告(2007年7月版)》,对账户进行分类并提出处置建议,甄别确认正常经纪类账户51885户,正常经纪类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由国家收购。医疗器械公司的6947号资金账户等123户被甄别确认为非正常经纪类账户中的机构委托理财账户。该报告账户清理结果计算出闽发证券处置日(2004年10月17日)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缺口为737566358.64元。
2007年7月25日,闽发证券清算组将《闽发证券公司账户清理情况报告(2007年7月版)》上报请示中国证监会闽发证券现场工作组。经转报,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认定对该报告中账户的定性和处置意见无异议。
2008年7月18日,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受理了闽发证券公司清算组申请宣告闽发证券公司及其重要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清算一案。
2008年9月11日,医疗器械公司根据上海一中院(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向闽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取回资金7021456.51元及相应利息。
2009年9月9日,闽发证券公司管理人经审查向医疗器械公司出具了编号为闽发取审字第1号《闽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取回权审查结论通知书》,认定医疗器械公司申请取回的上述资金已被闽发证券公司挪用,且未获国家收购弥补,该部分资金已经灭失,医疗器械公司的该笔取回权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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