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2)
原审认为,医疗器械公司在闽发证券公司处开立资金账户时,闽发证券公司尚未实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由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即并没有以每个客户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客户资金账户内的资金统一存放于闽发证券公司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由于闽发证券公司违规经营,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产生缺口,闽发证券公司柜台系统显示的资金账户金额没有足额的银行存款与之对应,账户数据并没有反映资金真实情况。
闽发证券公司发生经营风险后,由相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采取特殊行政手段进行处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并发布的《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下称“《收购意见》”)和《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实施办法》的有关意见,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纳入国家收购范围,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是指:“经纪业务的客户为保证足额交收而在证券公司存入的资金,出售有价证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项(减去经纪佣金和其他正当费用),持有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现金股利、债券利息,上述资金获得的利息。金融机构处置以前法院已判决的属于收购范围内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客户为正常经纪业务客户;2、客户必须在被处置证券公司开立证券和资金账户;3、客户必须有真实的资金投入。综合以上意见,如被甄别认定为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取回的标的方可获得国家收购资金弥补,该资金才真实存在。
上海一中院生效判决虽判令“闽发证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医疗器械公司购买国债资金余额7021456.51元”,但该判决系发生在闽发证券公司进入行政处置前,此时医疗器械公司6947号资金账户性质尚未经托管组、行政清算组甄别,也未获得国家收购。医疗器械公司能否根据生效判决取回6947号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取决于该资金是否被确认为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是否得到国家收购弥补。而根据《收购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的有关意见,对于客户权利是否属于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证券公司进入行政处置程序后,由托管组或清算组行使相关甄别权,由监管部门批准。
闽发证券清算组作出的《闽发证券公司账户清理情况报告(2007年7月版)》,经由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系对闽发证券公司账户进行清理和处置的依据。在该报告中,医疗器械公司的6947号资金账户被甄别确认为非正常经纪类账户中的机构委托理财账户,其资金不属于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不能获得国家收购弥补。同时,由于该资金与其他客户资金混同,被挪用后剩余的客户资金(包括客户银行存款、客户结算备付金、交易保证金、客户资金应收利息)已全部用于弥补正常经纪类账户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综上,医疗器械公司的6947号资金账户内的资金7021456.51元,因被闽发证券公司挪用,并经风险处置后已实际灭失,不具备取回条件,故医疗器械公司主张对其6947号资金账户内的资金7021456.51元享有取回权,不予支持。闽发证券公司不能返还资金,应当赔偿损失,医疗器械公司可依法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第一点的规定,判决:驳回医疗器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950元,由医疗器械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医疗器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闽发证券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关于医疗器械公司应付款专项报告》第六点可以证明系争资金没有被挪用。既然系争资金没有被挪用,自然应将其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所主张的取回权应当成立。2、系争资金属于“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医疗器械公司和闽发证券公司水电路营业部不构成委托理财关系,而是属于正常的证券经纪关系。系争资金符合《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关于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定义。闽发证券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作出的深证专发(2007)58号《关于闽发证券账户清理情况的报告》是发送给证监会风险办,并非最后结论性的意见,无法作为推翻上海一中院判决结论的证据。3、系争资金是否属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应根据
《收购意见》等法律规定来加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则应该认定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国家是否予以收购取决于很多因素,但不能因为没有收购就否定系争资金属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性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闽发证券清算组将系争资金定性为非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医疗器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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