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3)
被上诉人闽发证券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账户性质由中国证监会深圳专员办认定为委托理财账户,该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仅对闽发证券公司经纪业务客户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予以弥补。上诉人的资金账户已被认定为非正常经纪类账户,其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并未获得相应的弥补,上诉人主张取回的资金实际已无真实的银行存款与之对应,该部分取回权不成立。3、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目前其资金账户中7021456.51元依然真实存在,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医疗器械公司6947号资金账户内资金余额有没有被挪用;2、医疗器械公司对6947号资金账户余额是否享有取回权。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3日上海一中院(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认定:2004年2月,医疗器械公司在闽发证券公司上海水电路营业部办理指定交易,证券账户为B880385763。双方另签订一份证券买卖代理协议书,约定医疗器械公司在闽发证券公司水电路营业部设立证券交易保证金账户进行证券买卖。之后,医疗器械公司取得闽发证券资金卡,账号6947。在该案开庭审理之前,6974号资金账户内尚余款项7021456.51元。
本院认为,2004年7月13日上海一中院(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判令闽发证券公司上海水电路营业部返还医疗器械公司购买国债资金余额7021456.51元。从表面上看,医疗器械公司的资金账户内体现有该笔资金余额。在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建立之前,所有资金(包括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客户保证金、委托理财资金)全部进入证券公司的大账,资金已实际混同,本案委托理财资金未独立存放。从2003年起部分高风险证券公司(包括本案闽发证券公司)被关闭直至被清算的重要违法行为之一,即挪用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导致资金产生缺口。根据账户清理结果 计算出闽发证券公司处置日(2004年10月17日)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缺口为737566358.64元。实际上,医疗器械公司资金账户余额在得到国家收购资金弥补之前,属于被证券公司挪用的部分,并不真实存在,资金账户数据并没有反映资金真实情况。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实施办法》、《关于证券公司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相关政策规定,经纪业务客户有权取回得到国家收购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本息。可见权利人能否取回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取决于其是否属于经纪业务客户。相关标的在已经得到国家收购资金弥补后,该资金才真实存在,才可以取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规定,“国家对个人债权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是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特殊行政手段。相关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个人债权或者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范畴,系由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以及依据《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成立的甄别确认小组予以确认的,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从现有的闽发证券清算组出具的《闽发证券公司账户清理情况报告(2007年7月版)》、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在给中国证监会风险办的深证专发(2007)58号《关于闽发证券账户清理情况的报告》等证据看,医疗器械公司的6947号资金账户被甄别确认为非正常经纪类账户中的机构委托理财账户,其资金不能得到国家收购弥补。
从实际情况看,闽发证券公司的客户资金除1.66亿元结算备付金被冻结外,无其他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相对应的客户银行存款余额。故医疗器械公司要求取回6947号资金账户内余额7021456.51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50元,由医疗器械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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