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农正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
1、农正天成公司一次性支付联泰建设公司已经垫付的工程进度款(包括已付购材料款定金25万元和已购防火岩棉款8.4456万元)合计550.1027万元。2、农正天成公司自应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40.8259万元及款清之日止的利息。3、农正天成公司赔偿联泰建设公司停工期间保卫、管理人员的工资7.533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联泰建设公司依约进行工程施工,并将已完工程量报送给监理机构漳平市山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认。农正天成公司应依约在3日内按监理机构漳平市山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所确认的数额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其中2008年12月29日《工程款支付证书》确认本期应付工程款完成部分为4084395元,由于农正天成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该款超过2个月,按约应在10日内一次性付清,对该期进度款农正天成公司应全额支付。因此农正天成公司应支付给联泰建设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为7430570元。扣除农正天成公司已支付给联泰建设公司的工程款226.4万元,农正天成公司还应支付给联泰建设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是5166570元。农正天成公司未予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因此联泰建设公司要求农正天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农正天成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造成了联泰建设公司的利息损失,联泰建设公司要求农正天成公司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利息损失属法定孳息,联泰建设公司无需举证,予以支持。本案工程因农正天成公司原因造成停工,农正天成公司应赔偿联泰建设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联泰建设公司因停工而仍应支付相关保卫管理人员的工资属于联泰建设公司的损失,农正天成公司应予以赔偿。但联泰建设公司举证证据中的住宿费281元,联泰建设公司并不能说明该费用是因停工而支付的费用,对该住宿费应予以扣除。对联泰建设公司要求农正天成公司承担保卫管理人员的工资75331元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出联泰建设公司已支付的工资总额,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工程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联泰建设公司购买材料所支付的款项属于工程进度款,联泰建设公司要求农正天成公司支付材料款应经项目监理机构的审核确认。联泰建设公司要求农正天成公司支付其预付杰新钢结构公司25万元材料款及防火岩棉款84456元,均未经项目监理机构的审核确认,因此不支持联泰建设公司的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农正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166570元。二、被告福建农正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应付工程进度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计息的起止时间和本金如下:2009年1月1日至1月9日按本金2042198元;2009年1月10日至1月16日按本金1942198元;2009年1月17日至1月19日按本金1328198元;2009年1月20日至3月9日按本金1178198元;2009年3月10日至3月19日按本金3220396元;2009年3月20日至3月25日按本金3120396元;2009年3月26日至4月29日按本金3020396元;2009年4月30日至5月1日按本金4690482元;2009年5月2日至5月15日按本金5059281元;2009年5月16日至7月5日按本金4059281元;2009年7月6日至7月31日按本金4483569元;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1月2日按本金4283569元;2010年1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本金5166571元,此后的本金按实际尚欠工程进度款的数额计算。三、被告福建农正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的保卫、管理人员工资75331元。四、驳回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60元,由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60元,被告福建农正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
宣判后,农正天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讼争款项性质是最终结算的工程量,不再是中间计量支付,应经上诉人审核或鉴定,才能支付。联泰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认定联泰建设公司支付了从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的保卫管理人员工资共计87750元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岩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按上诉实欠进度款支付。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