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农正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3)
被上诉人联泰建设公司辩称,本案诉求的是工程进度款,而不是工程结算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确认对于工程进度款等中间计量付款只要凭监理公司的意见即可。进度款利息损失属于法定孳息,判令上诉人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完全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违约造成停工,依法应当赔偿答辩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向联泰建设公司支付保卫、管理人员的工资75331元,完全是正确的。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农正天成公司对原审认定的“由于农正天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该项工程于2009年8月第二次停工至今,联泰建设公司支付了从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的保卫管理人员的工资共计87750元”这节事实提出异议外,其他未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讼争的工程款是否应当经过发包方审核或鉴定才能支付;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讼争工程的利息损失;三、保卫管理人员的工资共计87750元是否有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查清分析并作出认定。
(一) 本案讼争的工程款是否应当经过发包方审核或鉴定才能支付的问题
上诉人农正天成公司认为,本案诉争工程款的性质是结算款,不是进度款。本案工程尚未竣工,亦未决算。所以,应当经上诉人农正天成公司审核或工程量鉴定后,才能确认联泰建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能仅凭监理公司的意见支付款项。
被上诉人联泰建设公司认为,本案讼争工程虽没有竣工,但联泰建设公司主张的是工程进度款,并不是工程结算款,从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可以证实监理单位已将联泰建设公司的工程付款申请和报表及监理审核意见提供给上诉农正天成公司,上诉人农正天成公司5日内从未提出过异议。所以上诉人农正天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联泰建设公司明确确认其诉讼要求上诉人农正天成公司支付的是工程进度款,而不是本案讼争工程的结算款。被上诉人联泰建设公司并未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联泰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进度款符合合同约定,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 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讼争工程的利息损失的问题
上诉人农正天成公司认为,首先该款是工程进度款,合同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赔偿承包人损失。其次,我国法律目前对延期支付进度款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因此,该进度款不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联泰建设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合同中未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工程进度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未按合同支付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农正天成公司应向联泰建设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正确的。
(三) 保卫管理人员的工资共计87750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上诉人农正天成公司认为,首先联泰建设公司有无支付该工资、实际支付给谁,实际支付的金额等证据不充分。其次,即使有发放,也只能计算停工期间看守工地的工资,一般以2
人为限,但上诉人却发放了7-8人的工,且有的月工资高达5000元,有虚报之嫌。
被上诉人联泰建设公司认为,联泰建设公司提供的保卫、管理人员工表系原件,且有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字及相关转账凭条相互映证,所支付的工资额也符合同类型工作性质的正常工资范围,完全可以证明联泰建设公司支付给保卫管理人员的工资情况。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农正天成公司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了违约金。其次,联泰建设公司要求支付保卫管理人员工资是赔偿损失。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与赔偿金是选择适用,不能全部适用。第四,本案要求的是进度款的支付,对于因停工造成损失的或因停工造成人工费用增加的,应当在结算中进行结算行。在合同履行的中期,提出支付因停工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合同,上诉人农正天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计算违约金的同时,不能再要求赔偿损失,而且对停工增加的人工费用,应当在结算中一并结算,不能在中间计算进度款中提出,在本案中主张保卫、管理人员的工资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审法院支付保卫、管理人员的工资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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