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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信华与福州南方索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闽民申字第133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信华,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红星农场仁山6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南方索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山下院。
法定代表人赖庆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心岩,该公司员工。
林信华与福州南方索道有限公司(下称索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的榕民终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8月30日林信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林信华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打卡表》证明其没有连续旷工超过三天,因此索道公司无权将其开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改判。
索道公司称:从2009年10月26日起,林信华连续未上班达10多日,索道公司遂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也符合索道公司《考勤制度》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经复查认为:林信华申请再审提交的《打卡表》是复印件,内容欲证明2009年10月26日其有上班,2009年10月28日是其休息日,从而证明旷工没有连续超过三天。索道公司一审时提交的《打卡表》经庭审质证,证明林信华从2009年10月26日起连续旷工达10多日。由于林信华申请再审提交的该复印件没有原件,且其出处及真伪无法考证,因此该复印件不能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
综上所述,林信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林信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 毅
审 判 员 陈 恩 强
审 判 员 张 卫 红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舒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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