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尼亚加拉节能产品(厦门)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美家乐卫浴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闽民申字第901号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尼亚加拉节能产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板桥路183号厂房之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William Paul Cutle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美家乐卫浴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镇高殿村殿前社1号厂房2楼。
法定代表人罗清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尼亚加拉节能产品(厦门)有限公司(下称尼亚加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美家乐卫浴工业有限公司(下称美家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9)厦民终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尼亚加拉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复查。申请再审人尼亚加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被申请人美家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朝东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尼亚加拉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商业往来和真实的交易关系。被申请人与美国NCC公司在2007年5月9日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对所供产品型号、价格作了约定,从而建立了一年多的长期供货关系。由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货物质量发生问题而终止合作。2008年9月,美国NCC公司授权代表和被申请人就处理合作期间的货柜费用、模具费用、库存成品达成讼争的《付款协议》,该协议中的货柜费用、模具费用、库存成品双方均已顺利履行,仅在履行最后一项库存零件时发生争议。被申请人据以起诉的《付款协议》、销货单、对账单中所涉及的产品、单价与《供货协议》中的产品、价格完全相符;2、原审法院仅凭申请人在《付款协议》上盖章就认定申请人是合同相对方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在2008年9月18日经工商登记后才取得公章,而《付款协议》是2008年9月13日签订,当时申请人还没有正式成立,不可能在协议上盖章。申请人有理由相信《付款协议》上申请人的盖章,是被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方式取得。《付款协议》内容体现的是美国NCC公司与被申请人就合作期间的货柜费用等内容达成的协议,《供货协议》也充分证明了这一事实,作为同一协议项下的各项交易是为了实现共同的合同目的,是密切联系统一整体,不能割裂开来。讼争《付款协议》涉及的库存零件显然是对被申请人与美国NCC公司交易双方合作期间剩余产品所作的处理;3、原审法院以申请人始终未对讼争货物存放在申请人仓库提出异议为由认定申请人是讼争《付款协议》相对方的依据不足。申请人现在使用的厂房仓库在2008年12月之前,是由美国NCC公司租用并支付租金。讼争货物于2008年10月27日至11月4日运送至厂房期间,申请人不可能接收讼争货物。申请人实际使用厂房后,美国NCC公司和被申请人已经就讼争货物发生争议。基于厂房之前由美国NCC公司公司租用、美国NCC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等,申请人同意美国NCC公司将讼争货物存放在其厂房并无不当;4、原审法院以常晟先后受雇于美国NCC公司和申请人为由认定申请人是讼争合同的当事人不当。常晟于2007年7月至2008年11月受雇于美国NCC公司。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受雇于申请人。讼争货物于2008年10月27日至2008年11月4日运送至厂房期间,常晟在《销货单》及对账单上进行签字的行为是代表美国NCC公司,与申请人无关。据此,请求撤销厦门中院(2009)厦民终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申请人不承担付款义务。
被申请人美家乐公司答辩称:1、
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购销合同关系。申请人对《付款协议》上签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付款协议》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付款协议》实际成立并生效于2008年10月13日,此时申请人已经合法登记成立且具备法人资格,即使印章是事后补盖的,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生效,更不能据此否定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申请人以答辩人与其母公司美国NCC公司存在商业往来为由否定答辩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商业往来是错误的。答辩人与申请人母公司美国NCC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商业往来不重要,也与本案无关。在申请人成立后,由于申请人的业务实际上就是为其母公司美国NCC公司采购相关产品及配件,故答辩人难免与美国NCC公司之间继续存在一定的商业往来关系。鉴于申请人与美国NCC公司之间的母子关系、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申请人在成立后即承接了原美国NCC公司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包括人员、仓库和相关合同的延续(如仓库租赁合同)等,申请人的全部业务实际上是原美国NCC公司的业务,故申请人对外表述为“美国NCC公司”是母子公司的通常做法,讼争《付款协议》上甲方表述为“美国NCC公司”实属正常;3、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答辩人将合同约定货物交付给申请人,每批货物都是由申请人业务主管人员常晟(同时也是申请人总经理助理)和技术主管人员郭运富在《销货单》上签字确认入库,常晟在2008年11月5日在双方《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申请人也未对验收入库的货物数量及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常晟和郭运富在申请人成立始即为其员工,该二人在《销货单》和《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代表申请人而不是美国NCC公司。申请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自认其在公司成立后,原美国NCC公司的人员、厂房仓库等全部转为申请人,故该收货行为只能归于申请人。如果申请人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人的主张成立,将导致合同相对方的缺位,这显然是荒谬的。据此,请求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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